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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新华地下商场内,趁被害人轲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轲佳上衣兜内现金人民币2,6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轲某陈述:2014年12月27日12时20分许,在新华地下商场内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2,600.00余元。2、证人王某某证言:其丈夫张某被抓后,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搜查。3、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返脏协议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供述、作案视频。法律文书。5、照片:作案工具。6、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12月27日12时20分许,在本市新华地下商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现金人民币2,600.00余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并有书证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炳歧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