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红与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675号原告:赵红。委托代理人:胡建敏,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双浦镇铜鉴湖村。法定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红晓,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与被告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汪普庆,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敏、刘娟,被告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诉称:原、被告系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的合伙人。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对该商行在经营过程中的部分款项和部分在外债权及转让事宜进行对账。《对账单》的“乙方”一栏列为“赵红”,而实际上应列为“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因该《对账单》系被告草拟,原告由于文化程度不高,在签字时未仔细考虑付款主体和款项形成的合法性及该《对账单》的效力等问题,就草率签字。嗣后,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个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对“乙方”签字为“赵红”认为系代表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而现在被告则认为代表原告个人,故原告对付款主体等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原告赵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5日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草拟了对帐单,由原告签字;2、多方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只是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的合伙人之一,证明原告对主体有误解,应该予以撤销;3、被告在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凭《对帐单》起诉原告;4、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的买卖合同二十份、销售清单一组,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与被告之间,对帐单上的货款是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与被告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个人并未结欠被告货款;5、调机函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参与经营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一直积极参与经营;6、2012年8月6日的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如下:①在2013年9月25日的对帐单之前,原、被告双方也对共同经营的部分款项进行对帐,但双方都没有按照对帐单实际履行;②该对帐单上写的赵红是代表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本案中2013年9月25日的对帐单,虽为赵红签字,但实际上也是代表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③2011年9月8日通过对帐应返利给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90200元;④2011年5月8日之前,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与被告尚未最终结算,对经营投资款也未结算;7、返利明细表(复印件)二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合作是有返利的,从而证明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与被告在经营销售产品时也是按照比例返利给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的;8、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的2012年-2014年的财务报表(复印件)和财务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已经亏损,该商行实际上已经没有钱支付任何费用,亏损部分都由原告在垫资;9、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案件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合同主体是被告和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从而说明了原告个人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被告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签订的2013年9月25日的对帐单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系原告独自经营的,因结欠被告货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才形成2013年9月25日的对帐单;3、原、被告对账时,被告以为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已经注销,故未提及该商行。被告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并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并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5、9,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是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运峰共同出资30万元,成立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在湖州销售厦工装载机,其中原告和案外人李运峰各出资9万元,被告出资12万元。原告在该商行担任负责人,案外人李运峰担任监事,被告派工作人员参与该商行的经营管理。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登记为原告赵红。目前,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尚未吊销营业执照,还在经营之中。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的首部载明“甲方: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赵红”,尾部载明“甲方代表:姜沈平,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代表:赵红”。该《对账单》的主要内容载明如下“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9月25日乙方共结欠甲方投资款及货款贰拾柒万柒千陆佰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将汪大春及沈林龙的债权壹拾万捌仟元转让给甲方冲抵货款,余款壹拾陆万玖千陆佰元,乙方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壹拾叁万元,剩余叁万玖千元作为经营性亏损由甲方承担”。又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根据上述《对账单》,将原告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结欠的投资款、货款1696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否予以撤销。首先,从该《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投资款、货款和债权转让三方面事项进行对帐。该《对账单》涉及的投资款即被告在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的出资12万元,因该商行系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运峰三人合伙出资成立,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退伙,故也不存在返还被告投资款的问题。该《对账单》中涉及的货款,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和被告之间,故货款应由该商行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该《对账单》中涉及的债权转让款,因案外人汪大春及沈林龙的债权属于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所有,故对该部分债权转让的主体也应该是商行。其次,从该《对账单》的形式上看,该《对账单》尾部载明“乙方代表:赵红”,原告的签字是代表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而非代表其个人。最后,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工商登记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李运峰三方之间的合伙组织。目前,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尚未吊销营业执照,还在经营之中,在原、被告合伙关系尚未终止,对合伙组织的资产未作清算前,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应由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承担,而不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但被告已经依据该《对账单》向原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投资款、货款1696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其签字误认为是代表长兴红远工程机械商行,即原告赵红在签订《对账单》时,对一方主体的认识产生重大误解,并且原告对该《对账单》中返还投资款等内容也存在重大误解。因该《对账单》一旦履行就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赵红与被告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文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