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恩报与孙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报,孙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吴恩报,职工。委托代理人廖传江,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加勇,农民。原告吴恩报诉被告孙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恩报委托代理人廖传江,被告孙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恩报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严正军家后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孙加勇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宿迁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65.32元(医疗费45551.0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赔偿30%)、误工费9806.50元((20天+90天)×89.15元/天)、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66元(20天×11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20天×18元/天×30%)、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天),合计3184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加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醉酒驾驶且逆向行驶,应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对医疗费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34分许,原告吴恩报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严正军家后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孙加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吴恩报受伤,两车损坏。经宿迁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吴恩报在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半年内不负重。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5551.03元。另查明:1.原告吴恩报自2014年2月28日起在泗阳县海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任职,至事故发生时的月平均工资为2111.85元;2.被告孙加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孙加勇,该车未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3.被告孙加勇持有的驾驶证已逾期未换证,准驾车型为e。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6张、社会保障本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责任如何认定;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恩报虽然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孙加勇驾驶的三轮汽车未依法登记,且其持有的驾驶证已逾期,准驾车型与其驾驶车型不符,明显存在过错。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孙加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5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220元(11元/天×20天)、误工费7743.45元(2111.85元÷30天×110天)、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天),合计55074.4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孙加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43.4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43.4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36131.03元,由被告孙加勇赔偿30%即10839.31元,合计29782.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勇赔偿原告吴恩报各项损失29782.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施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