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执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源分社与张富花其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分社,游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简阳执字第516-1号申请执行人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分社,地址简阳市。负责人严于疆,主任。被执行人游俊英,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游俊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游俊英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分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本案执行费2326元。但被执行人游俊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游俊英在简阳市简城镇住宅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游俊英在简阳市简城镇住宅一套;二、被执行人游俊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军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