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苏州中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苏州中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601、1602。法定代表人陶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练塘鸳鸯桥村。法定代表人浦惠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国平。被告浦惠中。被告邵莉。原告苏州中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鑫公司、宏伟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诺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诚鑫公司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担保公司)为被告诚鑫公司提供担保。国发担保公司要求原告中诺公司、案外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等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中诺公司与国发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后,要求被告诚鑫公司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与原告签订再担保协议,确定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因履行自身保证责任而对国发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产生的对被告诚鑫公司的债权,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担保限额为600万元及其利息,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被告诚鑫公司未能按约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归还贷款,国发担保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原告向国发担保公司支付了285万元,履行了反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诚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85万元,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诚鑫公司、浦惠中、邵莉辩称:原告帮助代偿285万元属实。但2014年4月下旬,原告中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刚强行在被告浦惠中银行卡内划走3万多元及价值5万元的手表一只,应与代偿款相抵。虽经报警,原告要求将上述财物与代偿款相抵。被告诚鑫公司尚有财产3000多万元,请法院在公司财产中拨付部分偿还原告。但被告诚鑫公司、浦惠中、邵莉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借款属实。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近年因陷入联保陷阱不能自拔,加上收购企业被骗,股权转让款未能按期得到支付,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已无法偿还到期借款。待被告被骗款项得到追回,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保证第一时间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反担保权利人(甲方)国发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夏永祥、陶刚及原告中诺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诚鑫公司(借款人)在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的60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后,原告中诺公司作为再担保权利人(甲方),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作为再担保保证人(乙方),签订《再担保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诚鑫公司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借款600万元,该借款由国发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以反担保的方式为诚鑫公司提供限额600万元的担保,并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本合同(即《再担保协议》)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因履行自身担保责任而对国发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诚鑫公司的债权,乙方担保的限额为600万元及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甲方向国发担保公司履行反担保债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诚鑫公司未能偿还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借款,原告中诺公司为履行反担保义务,向国发担保公司交付了代偿款285万元,其中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了代偿款282.5万元。另:被告诚鑫公司、浦惠中、邵莉称原告中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刚在2014年4月下旬强行在被告浦惠中银行卡内划走3万多元及价值5万元的手表一只,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中诺公司及其虽经本院要求法定代表人陶刚均未就此事作出相关说明。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保证反担保合同》、《再担保协议》、《证明》、银行进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中诺公司在履行反担保义务后,有权依约向被告诚鑫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再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中诺公司要求被告诚鑫公司偿还代偿款,要求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宏伟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诚鑫公司追偿。被告诚鑫公司、浦惠中、邵莉所称,原告中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刚强行从被告浦惠中银行卡内划走3万多元及取走价值5万元的手表一只,原告愿与被告诚鑫公司结欠原告的代偿款相抵的主张,三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中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陶刚也未均予确认,故对三被告的前述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处理。被告诚鑫公司、浦惠中、邵莉称被告诚鑫公司尚有财产3000多万元,请法院在公司财产中拨付部分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前述三被告所称财产并无证据证实,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就涉案债务的履行进行协商,更未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本院直接拨付部分财产给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当事人应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或依生效判决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宏伟公司、朱国平认为其目前无法偿还到期借款,需待被骗款项追回后才能偿还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再担保协议》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鑫公司、宏伟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中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8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对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00元,由被告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朱国平、浦惠中、邵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48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晟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