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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车立新与王江、冯国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立新,王江,冯国亮,杨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车立新,男,汉族,个体,196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男,汉族,司机,l984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冯国亮,男,汉族,个体,1969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杨常清,男,汉族,个体,1978年10月14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车立新诉被告王江、被告冯国亮、被告杨常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存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进,被告王江、冯国亮、杨常清的委托代理人格日勒、赵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立新诉称,我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锡丹高速3标段、4标段运输石料。2014年11月20日我雇佣的司机杨永立驾驶我的无牌照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与被告王江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鉴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王江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冯国亮和杨常清。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是四被告相互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我车辆损失费244740元和每天2500元的停运损失。因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从拒绝理赔的2015年1月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江、冯国亮、杨常清辩称,王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尚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江驾驶的车辆的投保人为杨常清,而被告冯国亮既非车主也非投保人。根据我公司对事故现场的勘察,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头对头笔直相撞,认定是一起骗保事故。我公司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的车辆受损并非全部是与蒙H*****号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王江驾驶的蒙H*****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与杨永立驾驶的无牌照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众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锡众鉴报字(2015)第*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解放牌平头柴油自卸汽车C**************E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44740元”,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2014年10月1日,作为甲方的车立新与作为乙方的张文国签订《租车运输合同》,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两台租给乙方从事锡丹高速3标、4标运输石料,运输时间为一年,即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甲方负责两台车司机工资每月壹万贰仟元,租车费每月壹拾伍万元,每月月底付清”。证人张文国出庭作证:我给战友管理厂子,是开石头山的;我雇车立新的车运石料,我们管加油,每月75000元。证人杨永利、付玺道出庭作证:两辆事故车辆是在正常行使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674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一、蒙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了碰撞接触,二、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程度不符合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结果,即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并非全部是与蒙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造成”。对这一鉴定意见,一是因为该鉴定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行委托鉴定,二是证据单一,不足以推翻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和证人杨永利、付玺道的证言,故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认可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5年1月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杨常清发出《拒赔通知书》。被告冯国亮和被告杨常清合伙经营蒙H*****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王江是被告冯国亮和被告杨常清的雇佣司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但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对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2014年11月20日14时20分,王江驾驶的蒙H*****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沿锡丹高速(未完工)由东向西行使到114公里+300米处与杨永立驾驶无牌照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本次事故是骗保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立新车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立新的损失是,车辆损失费244740元,车辆施救费11500元,鉴定费8000元,为理赔所支出的费用包括照相费160元,拆卸费8000元,倒车载石料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要求是每天2500元,虽然提供了一个月75000元的证据,但这一主张明显过高,结合市场行情,减去车辆维修、天气等因素造成的停运以及雇佣司机、加油等成本,酌定每月赔偿30000元,赔偿期间为2个月,共计赔偿60000元,由被告冯国亮和被告杨常清赔偿。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为查明损失的鉴定费和车辆拆卸费。被告王江是被告冯国亮和杨常清的雇佣人员,其责任应该由雇主被告冯国亮和杨常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车立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偿原告车立新车辆损失费24274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立新鉴定费8000元、拆卸车辆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11500元;四、被告冯国亮、被告杨常清共同赔偿原告车立新为理赔所支出的照相费160元,倒车载石料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60元;五、被告冯国亮、被告杨常清共同赔偿原告车立新车的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王江、被告冯国亮、被告杨常清负担负担127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江、被告冯国亮、被告杨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包文涛附:本案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