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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55年3月3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及米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贪污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李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4月29日20时许,申某某驾驶陕KF59**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米脂县治黄西路时,被我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2014年04月30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1mg/100ml。现已经查明申某某属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2010年,米脂县水务局在桃镇镇申家沟村实施了19万元的人饮工程项目,同年该村通过编造虚假的米脂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料,向米脂县财政局申请该虚假项目的“一事一议”配套奖补资金,并以当年实施的水利人饮项目冒充“一事一议”项目通过验收。该村原支部书记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财政奖补资金共计62667元,实际上该奖补资金配套项目并未真正实施,申某某通过虚列人工工资的方式将其中31870元据为己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将国家资金3187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两罪并罚。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在项目报账过程中以虚列人工工资的虚假方式套取国家资金31870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只认为该款并未被其私吞,确实是在争取项目过程中被消耗,说不清楚也说不出口,只有承担罪责,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29日20时许,申某某驾驶陕KF59**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米脂县治黄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2、艾克彦、申明高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案发前,二人与申某某以及另外几个朋友一块喝酒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申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米脂治黄西路被执勤民警查扣,酒精呼吸测试值为121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申某某未办理驾驶证。5、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6、罚金票据,证明被告人已缴纳罚金2000元。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二、贪污罪2010年,米脂县水务局在桃镇镇申家沟村实施了19万元的人饮工程项目,同年该村通过编造虚假的米脂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料,向米脂县财政局申请该虚假项目的“一事一议”配套奖补资金,并以当年实施的水利人饮项目冒充“一事一议”项目通过验收。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骗取财政奖补资金共计62667元,实际上该奖补资金配套项目并未真正实施,申某某通过虚列人工工资的方式将其中3187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米脂县桃镇人民政府证明:申某某于1989年10月至2000年10月任申家沟村委主任,2000年10月至2011年6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米脂县财政局米财函(2010)52号关于米脂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证明2010年全县实施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工程,除自筹外,国家按比例给予一定的资金奖补。3、项目验收报告、工程完税发票及其附件和领条、查询存取款回执凭条,证明申家沟村“一事一议”项目验收后,财政奖补资金62667元被申某某支取。4、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申某某支取“一事一议”工程奖补资金,除还贷款、工料、纳税外,支出申喜生、刘海生、马勇(申善钢)、申建好、申名章、申善伟(申金林)、申建随妻、申高峰妻、申喜忠、申建来和包括自己在内的人工工资31870元。5、米脂县水务局在申家沟村的人畜引水工程档案和账务,证明申家沟村在报请“一事一议”项目前由县水务局实施了饮水工程,水务局投资19万元。6、申余飞(村主任)的证明材料和陈述,证明2010年申家沟村十六户村民每户收取集资款240元,县水务局安排申家沟人饮工程,投资了19万多元,村民投劳和自筹3600元,由申某某承包的,工程账未公布,但不短缺工程款,自己与村会计做了工,没有领工资。村里未实施过“一事一议”项目,也没有领过钱。7、村民申建来、申建好、刘海生、申建随、曹海清(申建随妻)、申喜生、夏治琼(申高峰妻)、申善伟(申金林)、马勇(申善钢)、申喜忠、申名章的证言证明:2010年县水务局安排申家沟村人引工程,投资了19万多元,村民投劳和自筹3600元,由申某某承保实施的,工程账务未公布。没有听到有“一事一议”工程,也没有领钱。8、安世忠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2月25日开票水泥5吨,金额8170元,2010年6月7日开票水泥2吨,金额760元,2011年1月1日开票水泥21吨,金额9870元,都是其开据的,是真实的交易。9、姜体鹏(县财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一事一议”项目就是为了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由村民自己经过民主议事程序确定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一事一议项目由国家财政给予一定数额的财政奖补资金。一事一议项目由县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奖补资金来源中省市三级部门给予的资金。是靠村民自己筹劳筹资,财政上只能是按照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奖补。申家沟村于2010年实施过“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是人饮工程。财政奖补给予了6万多元。10、赵彦军的证言,证明其任米脂县财政局农财所所长,负责“一事一议”项目具体事宜,2010年给申家沟安排过“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是人饮工程,六万多项目资金全部到位。11、王强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申家沟村一事一议项目的设计和预算,并且参与了验收,验收结果工程是做过,但其不知道水务局事前实施了人饮工程。12、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供认:申家沟村没有实施过“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县财政局报账的材料都是虚假的。2011年水利局人饮工程在前,一事一议项目在后,所以验收一事一议工程其实就是水利局的人饮工程,工程款一共是6万多元。其真实账务已被提取,其中31870元是人工工资是假的,其他开支都是真实的,套出来的31870元说不清楚,乱七八糟开支了。13、缴款票据,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已将非法所得31870元退出,上缴国库。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依其村干部的身份,利用实施农村“一事一议”项目的公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资金3187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退出非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亦不致影响社区安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