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苗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4年3月起被告私自将家中的钱款资助其娘家人,2011年6月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10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苗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12月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入狱后期间原告定期看望被告,给了被告很大的精神支持,对此被告很感激。出狱后被告为了更好地维系家庭,主动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确实有争执,自2014年10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自行相识,2003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4年3月8日生育一子苗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6月被告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自2014年10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普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玲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