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舞阳县姜店乡姜店街“宏利网吧”上网过程中,乘舞阳县姜店乡大刘村居民白某和舞阳县姜店乡朱庄村居民赵某某二人在该网吧睡觉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和华为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杨某又去到姜店街“国卿网吧”,乘舞阳县姜店乡大王村居民王某某在该网吧睡觉之机,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价值319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3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舞阳县姜店乡姜店街“宏利网吧”上网过程中,乘舞阳县姜店乡大刘村居民白某和舞阳县姜店乡朱庄村居民赵某某二人在该网吧睡觉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和华为手机盗走。接着被告人杨某又去到姜店街“国卿网吧”,乘舞阳县姜店乡大王村居民王某某在该网吧睡觉之机,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价值319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受案登记表,证明民警接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3、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接报案后经侦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的事实。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被盗的三部手机均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5、票据一份,证明系证人赵某某提供的被盗手机的购置时间及型号特征。6、回收旧手机登记表,系证人魏晓东提供的其收购涉案两部手机时卖手机的人分别以张帅和刘名博的名字登记的信息。7、未来手机城证明,证明2014年9月13日曾以2299元出售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姜店宏利网吧网管,2014年11月9日早上有两个在网吧上网的小孩说他们的手机被盗了,要求看监控,自己和他们一起看完监控后发现是在网吧经常上网的一个叫杨某的男子偷走的。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早上6点30分左右有一个孩儿进入他家网吧大概1分钟就离开了,随后听在网吧上网的王某某说他的手机丢了,就和王某某一起看了网吧的监控,得知就是刚刚进网吧的那个男孩将手机拿走了,还证明偷手机男孩的体貌特征。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有一天下午,其在舞阳县城自家开的手机店里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卖手机的是年轻孩儿,手机设置的有密码锁,解不开。手机一直在店里放,直到被民警扣押。1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其在上海路自己开的手机店里,以70元收购了一部白色的屏幕为5寸的酷派手机,11月12日以170元收购了一部正面黑色、背面白色的华为荣耀3手机,到店里卖手机的人在登记本上登记的人名分别为张帅和刘明博,家庭住址都是姜店乡刘庄。自己买住这两部手机后一直在店里放着,直到被民警扣押。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见证了民警在上海路两家手机店扣押手机的过程。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孙子赵某某在网吧丢的手机是2014年11月3日以650元的价格购买的,有包装盒和发票。1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陪白某一起去到舞阳县城,在北京路一手机店以2299元的价格买了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1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其和同学赵某某、白某一起在姜店街宏利网吧上网时,赵某某的荣耀3G手机和白某的苹果4S手机都被盗了,当时两部手机都正在充电,通过看监控得知是一名体态较瘦的男孩偷走的。1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孙子杨某户口本上的年龄就是实际年龄。17、证人杨某某、何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年龄,是95年出生。18、被害人白某陈述,证明其在姜店街宏利网吧上网时睡着了,2014年11月9日早上醒来后发现电脑上充电的自己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不见了,充电器还在,和自己一起上网的赵某某的手机也不见了,通过看网吧的监控发现是一名同在该网吧上网的一名较瘦、长脸、短发的男子偷走的。1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其和白某一起在姜店街宏利网吧上网,2014年11月9日早上自己的前面黑色后面白色的荣耀3G手机在电脑上充电时被盗,当时白某的手机也被盗了,通过看网吧的监控发现是一名同在该网吧上网的一名较瘦、长脸、短发的男子偷走的。2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姜店国卿吧上网时睡着了,2014年11月9日早上发现自己放在桌子上的酷派白色手机不见了,通过看监控发现是一名年轻孩儿偷走的。2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9日早上5、6点钟,其在姜店街宏利网吧上网时偷走了在那里上网时睡着了的两个孩儿的正在充电的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的苹果4手机,另一部是前面黑色、后面白色屏幕稍大的手机,后又去到姜店街澧河桥南国卿的网吧里偷走了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之后坐一辆出租车来到舞阳县城,分别以150元、170元、70元的价格卖给了商贸城附近两家二手手机收购店,其中一个手机店老板要求自己登记名字和地址时,自己登记的都是假名字和地址。所得赃款上网、吃饭、买烟花掉了。22、鉴定意见,证明被盗华为手机价值650元、苹果4S手机价值1919元、酷派手机623元,共计3192元。23、被盗手机及作案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被盗手机特征。24、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侦查阶段对被告人杨某的讯问及对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程序合法、内容与笔录一致。以及被告人在宏利网吧实施盗窃的过程。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3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蕾审判员 刘 琳 飞审判员 张 金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潇键(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