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阮巧林与被告李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阮巧林,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小龙,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杰,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凯丽,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阮巧林与被告李中杰、谭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李玉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杰、谭凯丽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巧林诉称,原告在邵东工业品市场经营床上用品,二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元月从原告处共进货109972元,其中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付款30000元,尚欠79972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972元。被告李中杰、谭凯丽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阮巧林在邵东工业品市场经营床上用品,二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元月从原告处共进货109972元,其中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付款30000元,尚欠79972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单、婚姻关系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中杰、谭凯丽自2014年9月至2015年元月向原告陆续购货共计107992元,有二被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扣除被告李中杰、谭凯丽已付的30000元,余欠79972元应由被告方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中杰、谭凯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阮巧林货款79972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李中杰、谭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