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蒙某一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一,曾用名蒙某二,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蒙某一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蒙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请被告人蒙某一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HN21**五菱荣光面包车帮忙到三都县都江镇坝街方向拉树子,车子行至打渔寨时,被告人杨某某改变主意叫被告人蒙某一开车往丹寨县雅灰乡叮咚村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辆行至叮咚村白项自然寨“哥庄脑”(地名)时,被告人杨某某看到路边山上有一棵大杉树便下车观察,随后返回车上与被告人蒙某一商量,两人认为时间较早容易被人发现,便驾车行驶约一公里后停车休息等候时机。次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携带电锯等工具返回到“哥庄脑”山上盗伐之前踩点好的杉树,并加工成2件2.2米长的原木装上车,在运往三都县城的途中被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盗伐的杉树活立木蓄积为2.4285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盗伐的杉树原木2件、车牌号为贵HN21**五菱荣光面包车1辆、车钥匙2套、机动车行车证1本、绳子1根、电锯1把、斧头1把、切割机1台、木材材积表1本、刀具2把、钢卷尺1把、手锯1把、GMI手机1部、钱包2个、联想手机1部、机动车驾驶证1本、居民身份证1张、滑轮1套、车轮胎充气泵1台、千斤顶1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蒙某一于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0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蒙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蒙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2.42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蒙某一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提起犯意,并主要实施盗伐,在盗伐林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蒙某一积极协助并参与盗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一曾因犯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伐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且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蒙某一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某、蒙某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蒙某一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蒙某一所盗伐的杉树原木2件,依法返还林木所有权人。四、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HN21**五菱荣光面包车1辆、车钥匙2套、机动车行车证1本、绳子1根、斧头1把、电锯1把、木材材积表1本、刀具2把、钢卷尺1把、手锯1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的GMI手机1部、钱包1个,被告人蒙某一被扣押的联想手机1部、机动车驾驶证1本、钱包1个、居民身份证1张、滑轮1套、切割机1台、车轮胎充气泵1台、千斤顶1个,依法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