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兰现宇与张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现宇,张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兰现宇,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前陈营村**号。委托代理人袁爽,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女,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兰现宇诉被告张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现宇、被告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林豪,2010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博涵,原告系男到女家,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无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女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系合法夫妻。三、周庙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张松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小孩都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800元抚养费。婚后改建的两套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不同意分割。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户口薄一份。证明两个小孩的出生情况。被告张松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属实,原告未回其母亲那儿居住,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具体打工地方不清楚。原告兰现宇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9日举行了婚礼,2005年4月25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男到女家。婚后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林豪,2011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博涵。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林豪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张博涵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自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改建房屋两套。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兰现宇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松也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家庭实际情况以及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婚生男孩张林豪和女孩张博涵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原、被告婚后改建的房屋两套,原告称系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房屋无准建证及房产证,被告父母亦参与出资建造,该房屋权属无法确定为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房屋系共同财产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现宇与被告张松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林豪随原告兰现宇生活,婚生女孩张博涵随被告张松生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付林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