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武某甲,宠物美容师。被告张某,宠物美容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自从2013年年底儿子武某乙出生以来,被告张某就轻视我,掌控我花钱以致人身自由,还向她父母告状,导致双方父母发生争执,久而久之我与被告感情冷淡。鉴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一岁儿子武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均分。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武某甲是自由恋爱,我们共同走过了九个春秋,我们有深厚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可能有些误会,是因为儿子的出生,从二人世界变成了三口之家。我的孩子还太小,我想给他一个完整的家,我的公公、婆婆都很喜欢我,他们也不同意我们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调解。原告武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被告张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有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完全有可能巩固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武某甲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