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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沈恩国与沈恩国、颜佩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沈恩国,颜佩军,周如良,郑仙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负责人:叶国罗。委托代理人:林昱均。被告:沈恩国。被告:颜佩军。被告:周如良。被告:郑仙连。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沈恩国、颜佩军、周如良、郑仙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10元(已减半),保全费4530元,合计人民币1044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