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伟民与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民,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47号原告:何伟民。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文博,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伟民不服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爱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刚、沈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民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穗府办函(1998)244号《关于成立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的复函》、穗府办函(2001)80号《关于调整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穗府办函(2002)22号《关于调整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和《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无索取号)。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了穗府办函(1998)244号、穗府办函(2001)80号、穗府办函(2002)22号文件的复印件,但《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逾期没有答复且未予公开。被告既没有释明拒绝提供《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的根据,也没有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被告逾期没有答复且未予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逾期未公开原告所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向原告公开《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政府信息的义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广州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已依法及时答复了原告。广州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以信函形式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20号)并邮寄给原告。二、本案的答复内容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自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成立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的复函》、《关于调整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关于调整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关于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四份文件,并列明对应的信息索取号为:穗府办函(1998)244号、穗府办函(2001)80号、穗府办函(2002)22号。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穗依申请公开登(2014)第20号),告知原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20号),向原告公开了穗府办函(1998)244号、穗府办函(2001)80号、穗府办函(2002)22号文件的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使用不规范的自制表格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信息无索取号,不属于有效申请,且该第四项信息实际不存在,故被告只针对原告有效申请的信息作出回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何伟民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以下信息:穗府办函(1998)244号《关于成立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的复函》、穗府办函(2001)80号《关于调整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穗府办函(2002)22号《关于调整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和《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索取号)。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穗依申请公开登(2014)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告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穗府办函(1998)244号、穗府办函(2001)80号、穗府办函(2002)22号文件。原告不服被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穗依申请公开登(2014)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四项信息:一、穗府办函(1998)244号《关于成立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的复函》;二、穗府办函(2001)80号《关于调整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三、穗府办函(2002)22号《关于调整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四、《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索取号),被告作出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前三项信息。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信息《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确认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其申请公开《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的行为违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向原告公开《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政府信息的义务,因上述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当由被告进行调查并依法答复,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使用不规范的自制表格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第四项信息无索取号,不属于有效申请,且该第四项信息实际不存在,故被告只针对原告有效申请的信息作出回复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第四项政府信息名称进行了陈述,被告以原告使用自制表格以及未提供信息索取号为由否认其为有效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信息实际不存在故只针对有效申请的信息作出回复,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何伟民于2014年3月10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的内容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何伟民于2014年3月10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广州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议事规则》的内容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人民陪审员 姚东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赵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