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海强诈骗、出售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强,曾用名郭虎子。辩护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强犯诈骗罪、出售假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郭海强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天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秦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强,辩护人戴襄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郭海强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军需物资油料部中校军官,以给李某某购买楼房需要转让费为由,骗得李某某现金6万元。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海强通过网络电话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出售2012龙年纪念金银币11套、2012龙年彩色纪念金银币1套、熊猫纪念金币3套、熊猫纪念银币2套,并查获十二生肖纪念金币1套,以上均系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发行的国家法定贵金属币,发售价总额139562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贵金属纪念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18套贵金属纪念币均系假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海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海强辩称,我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当李某某提出购买房屋后,我只是答应给其帮忙。而且李某某交付6万元时,我出具了借条,我与李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对该款只是暂时持有,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关于出售假币罪:1.我出售纪念币确实超出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但这些纪念币全部从“北京马甸市场”购进,从该市场进货就是为了纪念币质量有保障;2.购进的贵金属纪念币均有木盒包装并内含收藏证书、贵金属鉴定证书及说明书,而且都是塑料膜密封,在交给顾客前也没有打开过,也不知道是假纪念币。因此不构成出售假币罪。辩护人戴襄宝的辩护意见为,1.关于诈骗罪:指控郭海强构成诈骗罪,缺乏事实和证据,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为郭海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侦查阶段自称骗取李某某6万元与事实不符。2.关于出售假币罪:郭海强对贵金属纪念币没有辨别能力,其从“北京马甸邮币市场”购进贵金属纪念币后,出售时包装也没有打开,销售的贵金属纪念币也是有真有假。中国人民银行贵金属纪念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郭海强不明知出售的贵金属货币是假币,不存在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出售假币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郭海强与被害人李某某认识后,被告人郭海强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军需物资油料部中校军官,利用假军装及假军官证骗得李某某信任。2013年1月19日,李某某得知兰州军区在天水市麦积区广济医院旁在建军区家属楼时,便在兰州电话联系郭海强,问其是否知情。当日郭海强答复李某某时,谎称兰州军区的“严主任”要转让房屋,要求李某某支付转让费6万元。1月21日,李某某回到天水后,郭海强带领李某某及其父母来到天水市麦积区广济医院旁在建的军区家属楼现场查看。1月22日,郭海强骗得李某某现金6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生活及公司经营。破案后追回赃款4万元,郭海强家属退赔2万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李某某与郭海强认识时,郭海强穿军装。之后郭海强自称是天水军分区军官,并称在天水经营一家叫“博艺华夏”的公司,因军人不能有第二职业,公司法人是弟弟席某某。2013年1月19日李某某在去兰州的火车上听他人在谈论兰州军区在天水广济医院旁盖家属楼的事情后,在兰州给郭海强打电话询问郭海强能否帮忙购买该属楼,郭海强电话中承诺给李某某帮忙打听。当天郭海强电话回复李某某,称部队的“严主任”有名额转让,要求支付转让费6万元。1月21日李某某回到天水后,郭海强带领李某某和其父母来到天水市麦积区广济医院旁兰州军区家属楼现场查看,并约定第二天将6万元转让费交到郭海强办公室。1月22日,李某某和其父母来到郭海强办公室,李某某父亲李某丙要求郭海强出具收据,但郭海强称,部队不允许房屋转让,出具收据时他不能写转让房屋,只能出具借条,并让席某某出具了“借条”。之后,李某某和其父母在农业银行取现金6万元交给郭海强。当日李某某将郭海强的军官证复印件拿到天水军分区查询时,发现天水军分区没有郭海强,发现被骗的事实;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军用制服及借条,证实李某某系李某丙、李某丁女儿。2013年1月19日,女儿李某某说认识一个叫郭海强的军官,能帮忙购买兰州军区在天水市麦积区广济医院旁的家属楼,2013年1月21日,郭海强开车带他们夫妇到盖楼现场查看。1月22日在郭海强的办公场室,身着军装、肩戴军衔的郭海强为他们复印军官证并书写借条一份,并以收取转让费为由,骗得其现金6万元的事实;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兰州房地产管理处天水房管所副所长,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兰州房地产管理处在天水市麦积区广济医院旁建有96套职工经济适用房,其中62套已预售给天水房管所职工,剩余34套由兰州军区房管局统一分配。还证实天水房管所无叫景庆维的职工;4.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天水军分区政治部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海强不是现役军人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保卫部的证明,证实兰州军区所属部队没有叫“景庆维”的干部,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也无“严主任”的事实。6.郭海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11月份我与李某某认识。2013年1月,李某某电话联系我并说,兰州军区在天水市麦积区广济医院旁边在盖家属楼,要求我帮忙购买。因我欠公司员工工资、房租及修理费,便想着以帮助李某某购房的名义骗钱。随后,我便给李某某谎称可以转让购房名额,要求李某某支付转让费6万元。2013年1月21日,我带领李某某及其父母在麦积区看房时,谎称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的“严主任”有名额,需要6万元转让费,并约定第二天到我公司交钱。2013年1月22日,李某某及家人来到我公司后,为了骗取她们的信任,便给其出具了所谓的借条,之后李某某交付我现金6万元。当日我将骗取的李某某现金支付了公司员工工资、房租及修理费的事实;7.证人郭某某、席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均证实席某某按照郭海强的安排代写了“借条”,侦查机关通过席某某扣押郭海强诈骗所得赃款4万元。郭某某替儿子郭海强退赔赃款2万元及已将赃款6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海强以其表弟席某某的身份证登记注册“北京博艺华夏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在“北京德汇信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号码为“400986550”的企业热线虚拟电话平台及“010—83487114”“010—83487115”的网络电话,租用天水市秦州区合作南路宏业大厦作为办公场地,并在办公室摆放“中国人民银行钱币发行中心”授权北京博艺华夏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牌。之后,被告人郭海强在培训招聘的业务人员时告知该公司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并要求业务员冒充“中国人民银行钱币发行中心”工作人员,通过010开头的网络电话给被害人推销贵金属纪念币。推销成功后,郭海强利用向“宅急送”天水公司经理魏某某索要到的“宅急送”工作服、发货单、包装袋、标签,冒充“宅急送”工作人员,将购进的贵金属纪念币用“宅急送”快递包装袋包装,自行填写“北京市西城区方城路甲7号”及“中国人民银行”等字样的发货单,并着“宅急送”工作服送货、收取货款。郭海强通过以上方式为李某乙、张某某出售2012龙年纪念金银币11套(其中龙年金币、银币各1枚为真币)、2012龙年彩色纪念金银币1套、熊猫纪念金币3套、熊猫纪念银币2套,并查获十二生肖纪念金币1套。以上币种均系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发行的国家法定贵金属币,发售价总额137362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贵金属纪念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18套贵金属纪念币,除2枚龙年金币、银币为真币,其余均系假币。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4台、座机电话25部、打印机2台、宽带路由器2台、模拟话机交换机2台、电子无线接入设备2台、用户端设备2台、扫描仪1台、现金1200元,暂存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底,我通过电视信息了解到出售人民币纪念册后,便通过电视上的400电话咨询,对方自称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向我介绍人民币纪念册,约定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2580元。三四天后我收到寄件人为“李东”,地址为人民银行地址的第五套人民币包裹,并支付快递2580元。之后,一个自称“李东”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陆续用010-83487115和1591084****的电话与我联系,向我推销人民币纪念册和纪念金银币。我便通过“李东”在2012年2月3日,以16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2012年壬辰龙年金银纪念币”,在2012年3月7日以46000的价格购买了5套“2012年壬辰龙年金银纪念币”,又在2013年3月26日以442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套“2012年壬辰龙年金银纪念币”、1套“2012年壬辰龙年彩色金银纪念币”并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共计付款13万余元。以上购买的邮票、人民币纪念册、贵金属纪念币都是通过“宅急送”快递公司给我送货,并在收货时将货款付给“宅急送”业务员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我接到一个自称“中国人民银行收藏品发行中心”叫“王佳”的工作人员电话,向我推销人民币纪念册,我便通过“王佳”,以1980元和2012元的价格购买了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各一套。2012年3月以来,我又接到自称“中国人民银行收藏品发行中心”叫“李东”的工作人员以010-83487115和1591084****的电话与我联系并称他“王佳”下属,“王佳”是他们中心的主任,现在由他接手相关业务,我便通过“李东”,以5300元价格购买了1套“国宝名画珍邮”邮票。我通过“李东”在2012年5月以1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币”,以1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熊猫纪念金币”,又在2012年6月以3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套“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币”,在2012年7月又以23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币”,以27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套“伦敦奥运会纪念金银币”,以1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伦敦奥运会纪念银币”,并以21940元的价格购买了“熊猫纪念银币”和“龙年金银纪念币”各一套,以1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熊猫纪念银币”。2012年8月,又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熊猫纪念金币”。另外,我又通过“李东”以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第五套十联张人民币同号珍藏册”,以上共计付款20余万元。购买的邮票、人民币纪念册、贵金属纪念币都是通过“宅急送”快递公司送到我家,或者我到“宅急送”自行提取。而且每次收货时都将货款付给“宅急送”业务员及经辨认“李东”系被告人郭海强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先后接到自称是“中国人民银行会员中心”工作人员的“杨娟”、“李东”打电话向我推销人民币纪念册、纪念邮票、贵金属纪念币等物品。2012年5月我从“杨娟”处以206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第四套人民币纪念册”,2012年6月以212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2012年7月从“李东”处以6800元购买了1套“第一套、第二套、第三套人民币邮珍”,2012年7月又从“李东”处购买以7940元购买了1套“十大元帅纪念金币”,并以16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伦敦奥运会纪念银币”。其中“李东”用010-83487115与我联系过。以上共计付款35320元。之后我发现“李东”电话打不通,便将购买的这些物品拿到到“大秦艺术中心”查看时,发现被骗报案的事实;4.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海强以他的身份证登记注册公司,但公司实际由郭海强全面负责,包括员工的培训、订货、推销等,自己则以快递公司的名义送货的事实;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郭海强要求员工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推销纪念币并送货的事实;6.证人邓某甲、王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招录到郭海强公司的员工,经郭海强培训以“中国人民银行钱币发行中心”的名义向客户推销纪念币的事实;7.证人魏某某、柳某某的证言及扣押的发货清单、包装袋等,证实自己负责的“宅急送”与郭海强签订送货协议,为郭海强的公司送货,期间郭海强索要过“宅急送”工作服、发货单、包装袋、标签等,并且曾答应让郭海强自己送货,他们只收取提成的事实;8.被告人郭海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我在北京以席某某的名义成立“北京博艺华夏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后在天水市又以席某某的名义注册了“北京博艺华夏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并在北京开通了“400”企业热线和号码为“010-83487114、010-83487115”的网络电话。培训员工用使用化名,并冒充“中国人民银行钱币发行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礼品发行中心”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推销我在北京“马甸邮币市场”购进各种贵金属纪念币。其中我自己也使用“李东”、“张洁”等化名向被害人销售,而且贵金属纪念币大都由我销售。向被害人销售后,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我利用向“宅急送”天水公司经理魏某某索要到的“宅急送”工作服、发货单、包装袋、标签,在天水冒充“宅急送”快递员工向被害人送达贵金属纪念币时,又在发货地址上填写“北京市西城区方城路甲7号”的事实;9.提取笔录及贵金属币真伪鉴定报告,均证实了被告人郭海强给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推销的244枚贵金属纪念币中242枚为假币,2枚为真币的事实;10.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书、中国金币总公司委托代理授权书、授权书、资格证书、聘书,证实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身份;11.中国金币总公司分支机构特许零售商一览表,证实了被告人郭海强注册登记的“北京博艺华夏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没有取得中国金币总公司授权的事实;1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清单,证实了侦查机关从郭海强租赁的天水市秦州区合作南路宏业大厦房屋,搜查出军装、人民币纪念册、纪念币、邮票、电话号码单等物品及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4台、座机电话25部、打印机2台、宽带路由器2台、模拟话机交换机2台、电子无线接入设备2台、用户端设备2台、扫描仪1台、现金1200元,查获十二生肖纪念金币1套的事实;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人郭海强以席某某的名义登记注册“北京博艺华夏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席某某的事实;14.北京德汇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郭海强以“北京博艺华夏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德汇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代办“010—83487114”“010—83487115”两个固定号码,并委托其在“北京讯众通信有限公司”以席某某的名义代理申请了4000986550的企业号码;15.上海金币投资有限公司的贵金属币询价单,证实了涉案贵重金属的初始发行价格。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身份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出售伪造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贵金属纪念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出售假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海强及辩护人所持郭海强对李某某交付的现金只是暂时持有,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海强利用其虚假军人身份,取得李某某信任后,明知其无法帮助李某某转让、购买房屋,而在李某某向其询问时,谎称能帮助其转让房屋,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虽然郭海强在诈骗过程中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只是郭海强为掩饰隐瞒诈骗时采取的犯罪手段,且郭海强在诈骗得逞后,立即将赃款用于公司经营及个人消费,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郭海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海强及辩护人所持郭海强对贵金属纪念币没有辨别能力,其从“北京马甸邮币市场”购进贵金属纪念币后,出售时包装也没有打开,销售的贵金属纪念币也是有真有假,郭海强不明知出售的贵金属货币是假币,不存在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海强在天水租用办公场所后,在其办公室摆放“中国人民银行钱币发行中心授权销售”牌,开设010开头的网络电话,培训员工使用化名,并冒充“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中心”工作人员向被害人出售贵金属纪念币,并在发货地址上填写“北京市西城区方城路甲7号”,其目的是为了诱骗被害人相信其销售的贵金属纪念币系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真币,足以说明其犯罪时明知销售的贵金属纪念币系假币,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海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了部分赃款,故可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款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海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4台、座机电话25部、打印机2台、宽带路由器2台、模拟话机交换机2台、电子无线接入设备2台、用户端设备2台、扫描仪1台、赃款1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蔚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