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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苏州德众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德众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03号原告苏州德众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友新路1088号新郭创业大厦1号楼512室。法定代表人刘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梅雄,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行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扬,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德众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行公司”)与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置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柱、委托代理代理人曾梅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众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商业地产招商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29号的富力都商业广场项目的商业招商,招商范围为超市、餐饮、娱乐、另售、服务配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招商活动,并于2014年8月招商成功一客户,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428632.2元,并按照未付总额的每日0.5%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晟置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价格法》、《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2、即便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佣金也应当以第一年的租金为基数计算四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3、原告在收取佣金时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但现原告未开具发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且滞纳金过高。经审理查明:万晟置业公司(甲方)与德众行公司(乙方)签订《商业地产招商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29号的富力都商业广场项目的商业招商。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委托招商范围为超市、餐饮、娱乐、另售、服务配套等。甲方决定是否成交。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无权代表甲方与意向商户签署任何法律性文件。任何与富力都商业广场招商有关的法律文件均须有甲方审核、确认并盖章后方为有效。在带商家看场等活动中产生的接洽费、餐饮费用由甲方承担。承租方与有权就该套物业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签订合作意向书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能表明租赁关系成立的任何合同性质的协议视为招商成交,由乙方完成的招商成功。签订租赁意向书且商家所交定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的,定金额即为甲方应支付的佣金额,待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服务业发票至甲方,甲方开具租赁费发票至商家。若无定金产生,需在招商成交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佣金支付至乙方的账户。商户首期付款方式为付六押三。在商户签署租赁合同并交纳半年租金及三个月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月租金的四倍的百分之八十金额的佣金,剩余的百分之二十甲方承诺在商户正式开业后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完毕(开业时间定为2014年12月31日),乙方在领取佣金的同时提供相等金额的发票。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0.5%计算。在合同的备注部分,双方约定,客户为精品超市加百货,承租面积4762.58平方米,10年总租金计13192785.99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佣金总计428632元。首期款项428632元的80%计342905元于签约款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签约款项指保证金50万元及第一年的租金569567.7元)到位后七日内付清,余款85727元于正式开业后七日内支付完毕(开业时间定为2014年12月31日)。后,就《商业地产招商代理合同》备注部分提及的超市,德众行公司为万盛置业公司招商成功。承租商户与万盛置业公司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第一年的租金569567.7元。审理过程中,德众行公司表示,在万盛置业公司付款时,同时提供相应发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商业地产招商代理合同、招商佣金结算审批表、黎林玲的身份信息、黎林玲的个人参保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地产招商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因此,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合同因违反《价格法》、《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佣金金额及付款条件有无成就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精品超市加百货部分招商成功后被告应支付的佣金金额。现原告在招商成功后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佣金金额予以确认。因原告表示,被告付款时,原告可以同时提供相应发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不付款的原因为原告拒绝向其开具相应发票。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被告付款时,原告应同时开具相应发票。关于滞纳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双方对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且被告要求对该滞纳金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342905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85727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德众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428632.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34290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第二部分以857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两部分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苏州德众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28632.2元的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905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