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卫兴与上海闵行石屏住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241号原告吴卫兴。被告上海闵行石屏住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兴与被告上海闵行石屏住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兴,被告上海闵行石屏住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兴诉称,其于2012年8月24日至被告处工作,任保安,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续签。原、被告有约定因原告从事岗位干活累,被告每月额外支付2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停车费(补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医疗费也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也从未休过年休假。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05.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7,477.1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1,787.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停车费(补贴)3,300元。被告上海闵行石屏住宅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前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均拒绝签订,据此原告决定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被告没有关于停车费补贴的约定,原告要求该项补贴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至被告处工作,任保安,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续签。2014年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给的空白劳动合同,但原告称不满意内容所以拒绝签订。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该通知内载:“吴卫兴同志:……你在合同到期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遗憾的是,你至今仍不来续签劳动合同。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公司做出辞退你保安工作的决定,时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0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6,355.5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269元;4、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均为1,620元。2014年3月上推一年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原告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因病住院治疗,共计产生费用7,797.63元,其中按照医保政策,参保人员可由医保基金承担6,355.55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辞退通知、劳动合同、工资单、票据、医疗费医保审核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3日已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被告称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就已经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没有依据,现原告承认最早在2014年1月3日收到了被告处班长给的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满意合同条款所以拒绝签订。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均同意以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8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提出补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被告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0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经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原告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2日住院期间产生费用7,797.63元,按照医保政策,该笔费用可由医保基金承担6,355.55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7,477.1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入职,原告自述之前未连续工作,故原告应当自2013年8月24日起可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自述按照每年5天计算,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1,787.5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停车费(补贴)3,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其停车费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有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闵行石屏住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卫兴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42.52元;二、被告上海闵行石屏住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卫兴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6,355.55元;三、被告上海闵行石屏住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卫兴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297.94元;四、驳回原告吴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卫兴、被告上海闵行石屏住宅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