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耀国与王金志、桑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国,王金志,桑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李耀国,职工。被告王金志,农民。被告桑中华,农民。原告李耀国与被告王金志、桑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国,被告桑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5日、6日,我按照与被告王金志的约定,为其“河间市盛世名邸”工地送去钢筋144.943吨,合款507300.5元,收货人是被告桑中华。送货前,被告王金志与我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钢筋款507300.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502.98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5月3日、5日、6日实物出库通知单三张,金额507300.5元。验收员桑中华。二、通话录音一份。被告桑中华辩称,货是我经手收的,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我不认可,我只认可偿还货款。原告与我老板王金志有口头协议。被告王金志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在开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5日、6日,原告供给被告王金志各种型号钢筋144.943吨,每吨单价3500元,合款507300.5元。由被告桑中华验收货物并在出库单上签了字。此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被告王金志欠原告李耀国货款507300.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志欠原告李耀国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金志应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桑中华做为王金志的雇员,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耀国货款50730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78元,由被告王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景审判员 张久成审判员 郝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