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伊犁喀拉峻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伊犁喀拉峻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负责人:娄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惠南、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茶娟。被告:伊犁喀拉峻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华。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特色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郑华。被告:朱卓。被告:王燕鸿。被告:陆茶娟。被告:郑华。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乐平、陈泽玮,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支行)诉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晶晶公司)、伊犁喀拉峻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拉峻公司)、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72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亮晶晶公司、喀拉峻公司、万宏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绍兴支行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亮晶晶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亮晶晶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亮晶晶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亮晶晶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此外,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喀拉峻公司签订编号为657288925020140003号《抵押合同》一份,喀拉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齐勒乌泽克乡阔布村2,145.22平方米房产(即他项权证房他证2014字第000138**号项下抵押物),为原告与亮晶晶公司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喀拉峻公司签订编号为657288925020140002号《抵押合同》一份,喀拉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齐勒乌泽克乡阔布村36,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他项权证特克斯县他项2014第7675号项下抵押物),为原告与亮晶晶公司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万宏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万宏公司自愿在最高限额为5,560万元的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为亮晶晶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延迟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众立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众立公司自愿在最高限额为5,560万元的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为亮晶晶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延迟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朱卓、王燕鸿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朱卓、王燕鸿自愿在最高限额为5,560万元的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为亮晶晶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延迟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陆茶娟、郑华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陆茶娟、郑华自愿在最高限额为5,560万元的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为亮晶晶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延迟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亮晶晶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亮晶晶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39,351.32元,以上合计15,539,351.3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亮晶晶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8,0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对喀拉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齐勒乌泽克乡阔布村2,145.22平方米房产(即他项权证房他证2014字第000138**号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对喀拉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齐勒乌泽克乡阔布村36,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他项权证特克斯县他项2014第7675号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5、判令万宏公司、众立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上述一、二两项债务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亮晶晶公司、喀拉峻公司、万宏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以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众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657288123020140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亮晶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2、编号为657288925020140003的《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喀拉峻公司为被告亮晶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完成抵押登记的事实。3、编号为657288925020140002的《抵押合同》及土地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喀拉峻公司为被告亮晶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完成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657288999201301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万宏公司为被告亮晶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657288999201301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众立公司为被告亮晶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6、编号为657288999201301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卓、王燕鸿为被告亮晶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7、编号为657288999201301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华、陆茶娟为被告亮晶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8、利息清单一组,以证明被告亮晶晶公司截止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的本息数额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费98,000元的事实。被告亮晶晶公司、喀拉峻公司、万宏公司、众立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亮晶晶公司、喀拉峻公司、万宏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众立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亮晶晶公司签订编号为657288123020140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亮晶晶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亮晶晶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亮晶晶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喀拉峻公司签订编号为657288925020140002号《抵押合同》一份,喀拉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齐勒乌泽克乡阔布村36,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他项权证号为特克斯县他项2014第7675号项下抵押物),为原告与亮晶晶公司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另与被告喀拉峻公司签订编号为657288925020140003号《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喀拉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齐勒乌泽克乡阔布村2,145.22平方米房产(即他项权证号为特克斯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房他证2014字第000138**号项下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亮晶晶公司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万宏公司、众立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728899920130106、65728899920130107、65728899920130104、657288999201301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被告万宏公司、众立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自愿在最高限额为5,560万元的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亮晶晶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延迟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亮晶晶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亮晶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喀拉峻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与被告万宏公司、众立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分别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亮晶晶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亮晶晶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喀拉峻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讼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特克斯县他项2014第7675号和特克斯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房他证2014字第000138**号),故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万宏公司、众立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宏公司、众立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对被告亮晶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约定了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宏公司、众立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上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违约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利息539,351.3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伊犁喀拉峻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特克斯县他项(2014)第7675号和特克斯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房他证2014字第00013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24元,依法减半收取57,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812元,由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伊犁喀拉峻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卓、王燕鸿、陆茶娟、郑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