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韦某。被告覃某,1982年3月30日。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和好,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审判员  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