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金友与刘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友,刘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郑金友。委托代理人卢东。被告刘炳军。原告郑金友与被告刘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东、被告刘炳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郑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被告刘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友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急需3700元,原告便取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2分计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元、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邮寄费及交通费。被告刘炳军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仟柒佰圆整(¥3700.00月元2分计息)刘炳军2011.11.29。”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系由其书写,但主张不是为原告出具的。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借款的过程,原告陈述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称需借款5、6000元,经案外人赵炳强介绍,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取借款,并称购货需3700元,原告到程戈庄农村信用社取款6000元后交付给了被告3700元现金,后被告出具了本案借条。经质证,被告主张并不认识原告,本案借款系为案外人赵炳强书写的借条,原告帮赵炳强向被告要过钱,故借条在原告手中。原、被告对各自陈述的借款过程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提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9日从农村信用社程戈庄支行取款6000元。经质证,被告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将钱交付给了被告。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自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经质证,被告主张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不存在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一宗,并主张交通费49元、邮寄费81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认可系由其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吻和,且借条现由原告持有,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故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此计算,利息数额应为2960元(3700元×2%×12个月×3年+3700×2%×4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邮寄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军偿还原告郑金友借款本金3700元、利息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