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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少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纪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惠玲,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惠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新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结婚,2006年2月26日婚生一女纪某1,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25日在新沂市民���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2012年4月原被告又同居生活,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纪某2,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诉讼,经调解,原被告非婚生子纪某2由王某抚养,纪某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租房开办幼儿园,无暇照顾孩子生活,现起诉要求将子纪某2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有能力抚养两名子女,自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经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同意非婚生子纪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一直带在身边,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在原告提出要求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结婚,2006年2月26日婚生一女纪某1(纪馨月),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在新沂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2012年4月原、被告又同居生活,��居期间于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纪某2,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被告非婚生子纪某2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此后至今,纪某2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现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某小区开办幼儿园,纪某2在该幼儿园内学习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纪某2出生医学证明、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子纪某2现年龄较小(刚满两周岁),随其母生活较为适宜,且纪某2自幼以来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本人开办幼儿园也便于对纪某2的照顾,若改变由原告抚养,势必改变其生活环境,这显然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要求变更非婚生子纪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敬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