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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单伟与郑满意、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伟,郑满意,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447号原告:单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满意,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彬,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员工。原告单伟与被告郑满意、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郑满意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伟诉称:2015年1月20日20时10分许,郑满意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固镇县驶往宿州市,当行驶至固镇县任桥镇陈圩道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与单伟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皖C×××××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单梅当场死亡,单伟和单益民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满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伟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1402.55元。因皖L×××××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62.56元,庭审时增加至106873.16元。郑满意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是雇员,我应承担的赔偿应由雇主承担。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车辆已投有保险,单伟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皖L×××××号车实际车主是杜永君,该车入户挂靠在我公司,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单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193.24元,单伟的伤残不影响其生活,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10分许,郑满意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固镇驶往宿州市,沿省道S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任桥镇陈圩道口东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单伟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车上乘坐人单梅当场死亡,单伟和单益民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满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伟、单梅、单益民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单伟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1402.55元。2015年3月16日,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伟,本次交通事故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十级伤残;2、单伟,本次交通事故伤,其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为此,单伟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2月28日,固镇县新马桥中学出具了单伟“因车祸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根据固镇县教育局下发的《固镇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办法》及《固镇县新马桥中学教职工考勤制度》,扣发该同志每月1855元的绩效工资,150元的职务津贴,120元的值班津贴,655元的课时津贴,100元的考勤奖,960元的早晚自习津贴,合计3840元/月”的证明,提供了该校2015年1月-3月的工资发放表。另查,单伟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与其妻生育一女单姝敏,出生与2001年5月25日。单伟父亲单汝礼系退休教师。又查,郑满意驾驶的皖L×××××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杜永君,该车挂靠在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又查,单伟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皖L×××××号车予以查封,本院已作出(2015)固民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予以查封。为此,单伟支付了保全费1020元。再查,皖L×××××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固镇县新马桥中学的证明,单伟女儿单姝敏的户口本,杜永君与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院(2015)固民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车辆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单伟诉请的伤残赔偿标准尚未实行,本院依照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予以支持。因单伟父亲系退休教师,已领取退休工资,故对单伟主张其父亲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解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致二人受伤,一人死亡,故对皖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本院予以合理分配。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单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02.55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误工费15360元(3840元∕30天×120天)、护理费3030元(101元∕天×30天)、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单姝敏的抚养费3257元(16285元∕年×4年÷2×10%),合计10120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81207.55元,合计101207.55元。该款汇至:户名,单伟,开户行:蚌埠市农业银行固镇县支行,账号:62×××29。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0447号单伟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单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郑满意、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单伟负担6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郑满意、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