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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永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路之江中学前路段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