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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江波与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洪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波,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洪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22号原告洪江波,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瑞金,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洪泗美,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孙文志,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洪建生,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江波与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洪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洪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洪建生的保证担保下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还本息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洪建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洪建生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及被告洪建生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洪建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洪建生于2013年4月6日与原告洪江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3.5%;每月支付利息未支付的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按月20%计算复利等。被告洪建生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时四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支付三个月利息5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致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江波与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洪建生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利息未支付的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按月20%计算复利的约定违反国家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借款当日被告即支付52500元的利息视为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依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即实际借款数额为4475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5%,现原告主张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洪建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建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追偿。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洪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江波借款人民币447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洪建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建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洪江波负担1300元,由被告孙瑞金、洪泗美、孙文志、洪建生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