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建刚、朱建芳等与周井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刚,朱建芳,朱建芬,周井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朱建刚。原告朱建芳。原告朱建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和平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井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42号新亚国际大厦12楼。负责人晋学明。委托代理人高晓芹。原告朱建刚、朱建芳、朱建芬诉被告周井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33617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一、五、六、七、十一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9日16时20分许,朱友昌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朱莎)沿昆仑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晖路交叉口时遇红灯未停止通行,与沿春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井虎所驾苏H×××××中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朱友昌、朱莎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朱友昌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友昌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井虎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苏H×××××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周井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周井虎按责承担40%。三、医疗费42919.97元,有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80元(70元/天*2人*7天),被告不予认可,因朱友昌生前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由专人护理,该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57985元/2=28992.5元。七、死亡赔偿金,死者朱友昌(1950年10月20日生)共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三原告,朱友昌父母及妻子均已去世。朱友昌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八、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万元。九、交通费。原告处理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周井虎在本起事故中已赔付原告1万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643748.4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523248.47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周井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9299.388元。因苏H×××××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329799.388元(209299.388元+12.05万元),对被告周井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周井虎支付,余额319799.388元向原告支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建刚、朱建芳、朱建芬319799.3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井虎1万元。三、驳回原告朱建刚、朱建芳、朱建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3171.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建刚、朱建芳、朱建芬负担61.2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秀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