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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县恒远安装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44号原告大同县恒远安装处,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276000031981,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倍加造村。业主李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居住地大同市xxxx。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100027910,住所地大同市青年路裕华街。法定代表人梁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凤,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女,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于海花、翟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县恒远安装处业主李x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及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凤、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大唐国际青铜峡光伏电站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青铜峡光伏电站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太阳能电池板及支架的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2010年12月20日,该工程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516723元。2011年7月,原告又承包了被告同煤大唐热电二期工程的钢梯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0年7月—2010年12月,双方于2014年3月补签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042793元,两项工程共计工程总价款为:4559516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价款3499593.64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922.36元及延期付款损失74194.5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青铜峡光伏电站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结算方式;2、工程结算费用审核会签表以证明青铜峡光伏电站一期工程双方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516723元,同煤大唐热电二期工程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4042793元两项共计4559513元;3、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建设施工安装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起诉金额有异议,我方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再次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起到被告付款20000元的作用,因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大唐国际青铜峡光伏电站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青铜峡光伏电站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太阳能电池板及支架的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2010年12月20日,该工程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516723元。2011年7月,原告又承包了被告同煤大唐热电二期工程的钢梯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0年7月—2010年12月,双方于2014年3月补签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042793元,两项工程共计工程总价款为:4559516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工程价款3499593.64元,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3619593.64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39922.3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青铜峡光伏电站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本院庭审核实证据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939922.36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9922.36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74194.56元的请求,原告的请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县恒远安装处工程款939922.36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7419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007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