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8月21日,原、被告登记领取结婚证。2001年9月24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9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婚前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2011年6月,被告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8月21日,原、被告在原山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01年9月24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9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被告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亦无个人财产。对此,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若就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有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山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山丹县清泉镇文化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被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离婚,鉴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甲应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应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监护,被告杨某某承担抚养费42063元(6年×14021元/年÷2人),该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多文审 判 员  毛 炬人民陪审员  王加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