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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运辉与钟佳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辉,钟佳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34号原告吴运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钟佳作,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吴运辉与被告钟佳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佳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钟佳作说有亲人在市政府上班帮原告找关系办事,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付了2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钟佳作写了借条。后来被告没有联系,也没有将事情办好。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1日被告钟佳作书写和签名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钟佳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的一朋友因打架被派出所拘留。被告钟佳作以其有亲人在市政府工作,可以将原告朋友放出来为名,向原告索要活动费58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并由被告钟佳作写了借条及收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本单位(本人)钟佳作借到吴运辉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7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名(盖章)钟佳作,签定地点:河南岸,签定时间:2014年8月1日。”收条载明:“本单位(本人)钟佳作收到吴运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人签名(盖章)钟佳作。收款时间2014年8月1日”。后来被告并没有实现他的承诺,也无法联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书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请托行为并未形成借贷关系,而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请托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应予以批评教育。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将其在借条中认可的2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钟佳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佳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吴运辉。如果被告钟佳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佳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燕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