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文成诉被告吴思平、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定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成,吴思平,杨桂林,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杨文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春林,男,汉族,系原告妹夫。被告吴思平,女,汉族。被告杨桂林,男,汉族。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负责人杨桂林,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林,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25053-9。地址:习水县西城区箐口1号。委托代理人杨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文成诉被告吴思平、杨桂林、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被告吴思平、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汽车销售周转资金,约定于2013年6月11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思平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处的借款是原告通过转让账方式先转到吴春林的账户上,再通过吴春林转到我的账户上的,该借款已用于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经营支出。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借款未通过公司的账户,公司不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吴思平辩称,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万元,是吴春林转到我在农行卡的账户上的,该款用于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给贵阳众汇担保公司的贷款,应由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来偿还。当时我与被告杨桂林是夫妻关系,我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款是用于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经营支出的,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只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未入公司的账户,故公司不承担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思平、杨桂林在经营中因缺乏周转资金,通过其职工吴春林介绍向原告杨文成借款20万元,原告将该款转至吴春林的账户上,吴春林再将该款转入被告吴思平的账户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思平、杨桂林向原告杨文成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的公章。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思平、杨桂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的印章,视为该款系习水县吉祥吉车保养场、吴思平、被告杨桂林的共同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在借条上签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打入该公司帐户,故被告习水县长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承担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吴思平、杨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杨文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习水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思平、杨桂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德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汤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