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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蔺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0044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源市福临佳苑三区。被告:蔺某某,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源市法院小区。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凌源市北街。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因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同被告的婚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被告承担所有费用。座落于法院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约20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座落于凌源市法院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男孩蔺,现年2周岁,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生气,自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份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经亲友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未与被告和好,也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皮床一张,都已经带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座落于凌源市法院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楼房室内的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套,茶几一个,电脑一台。庭审中,原告称在共同生活中存在外债。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婚后经常口角生气,自2013年12月2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虽然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与原告生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自己应担负的抚养费。属于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原告所提外债未提供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蔺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8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皮床一张(均已带走)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座落于凌源市法院小区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楼房室内的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套,茶几一个,电脑一台均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