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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邵丽莉与裴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莉,裴秋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邵丽莉。委托代理人:许姝,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秋一。原告邵丽莉与被告裴秋一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华东、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丽莉的委托代理人许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秋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丽莉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50000元。为保障借款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财产担保,被告交给原告农业银行卡(账号:62×××18)一张,并称此卡为即将到期的理财产品,自愿以该卡作为抵押担保债务履行,但被告擅自挂失该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1月12日,利息为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秋一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邵丽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农业银行卡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被告承诺将农业银行银行卡理财产品作为抵押的事实。2、浙江世鑫实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董事长、年均总收入250000元及原告具备出借涉案款项能力的事实。被告裴秋一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邵丽莉系浙江世鑫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11月12日,被告裴秋一向原告邵丽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邵丽莉人民币伍万元,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款项出借后,经原告邵丽莉催讨,被告裴秋一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邵丽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丽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16元,由被告裴秋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