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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文某与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71号原告文某,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麦某1,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文某诉被告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月后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女麦某2出生,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年××月××日,婚生子女麦某2出生后,被告也经常外出工作,与原告的感情也日益疏远,对婚生女不闻不问,对原告也是冷言冷语毫不关心。自女儿出生后,抚养婚生子女的所有责任都落在原告身上,被告甚至没为这个家,为婚生女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完全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由于被告的原因夫妻生活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麦某2自从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与婚生女产生深厚的感情,现女儿刚满两岁,加上被告原本的抚养能力而不履行抚养义务,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将对其不利,所以要求贵院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整,另外婚生女上学后的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50%,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至今的抚养费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文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事实。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三、婚生女儿及户主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我生育一个女儿。四、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五、婚生女儿出生证明,证明我婚生女儿的情况。被告麦某1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小孩由她抚养,我要求我来抚养小孩,我也不同意支付补偿款3万元,她没有证据证明她出过钱,而且小孩是我父母养大的。我不支付诉讼费。我认为她说的小孩出生由她养育,我没有给过钱,这个不是事实。她还打我,说明她性格暴躁不适合带小孩。被告麦某1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麦某2。2014年7月,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摔玻璃杯弄伤了被告并掌刮了被告,致使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带着女儿回了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麦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成年;由被告赔偿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至今的抚养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称其在佛山打临工,没有固定的工作,每个月大概3500元左右的收入。被告称其在广州凯恒技院工厂做电线加工,每个月3500元左右收入。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就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各持己见,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只二个月就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原、被告又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能互谅互让,未能及时处理好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结婚只一年左右就分居生活,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问题需要处理。关于婚生女儿麦某2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现在仍年幼,且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其日常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麦某2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麦某2户口为农村户口,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小孩的实际需要和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由麦某1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原告至麦某2年满18周岁止为宜。为便于履行,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己抚养婚生子女至今的抚养费3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婚后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依法属个人所得的以外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即使原告在夫妻分居期间确实独自抚养小孩,其抚养小孩的花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份,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麦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麦某2由原告文某抚养。被告麦某1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给原告文某至麦某2年满18周岁止。2015年的小孩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三、现存各方衣物归各自所有。四、被告在不影响原告及小孩生活的情况下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 愈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