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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存良诉申保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良,申保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李存良,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保中,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张瑜,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存良诉被告申保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申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良诉称,2014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申保中将我打伤,入住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对被告申保中作出行政拘留14日,并行政处罚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27.97元、误工费804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51.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保中辩称,2013年中秋节前后,我发现自己种的玉米被原告李存良掰走了两垅,随去找原告李存良索要,其要我在来年多掰他两垅玉米,今年秋收时,原告并没有将多掰的玉米还给我。2014年10月11日,我在地里准备种麦时,发现原告将划分地界的玉米杆多插到我地里70公分,我就去拔原告所插的玉米杆子,原告殴打我,我出于解气,跑到路上用捡来的铁锨砸原告的车子,并未殴打原告,其要求我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存良的一块责任田位于沈丘县范营乡褚庄村西,西边与被告申保中的一块责任田相邻。2013年秋收时,原、被告因责任田边界产生矛盾,经其行政村干部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1日早晨,原、被告先后到责任田里等候播种机播种小麦,被告申保中看到原告李存良已用玉米杆插到地里划分了边界,认为原告李存良所插玉米秆在双方界线西70公分处,已插到其家地里,遂去拔除原告李存良所插玉米秆,原告李存良趁被告申保中拔玉米秆时,从朝其腰部跺了两脚,趁被告申保中从地上站起时,又朝其脸部打了两耳光,被告申保中遂往地北头拿铁锨,原告李存良在后头跟着,双方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将原告李存良的右侧前额部碰伤,伤口长度约为6厘米。原告李存良受伤后,入住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花费5227.97元。原告李存良出院后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评定原告李存良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5日,沈丘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存良行政拘留10日,并处以罚款500元;对被告申保中行政拘留14日,并处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申保中与原告李存良因责任田边界产生纠纷后,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或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其自行拔除原告李存良所插边界标示,属行为方式不当,也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源,其本身有过错。原告李存良以踢打方式制止被告申保中拔除标示玉米秆的行为,激怒了被告申保中,引起矛盾升级,导致自身损伤,其应对自身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李存良已年满六十周岁,依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属退养年龄阶段,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李存良主张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被告申保中给予50%的赔偿。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均为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李存良主张300元交通费,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存良的医疗费5227.97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82.74元,被告申保中赔偿50%为3541.37元(7082.7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存良各项损失3541.37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存良承担25元,被告申保中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