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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中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广州市中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梁朵凌,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翌亭、窦艳蕾,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艳军,经理。诉讼代理人:林惠强,该司广州办事处职员。原告广州市中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中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窦艳蕾、被告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中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授权被告为北京区域内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双方一直有连续而稳定的业务联系,双方之间最后一份《经销协议书》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该协议书面确认了截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314.9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而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41397.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97.3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署的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无续签合同,因此经销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不再适用,不存在违约行为。经销协议终止后,双方按照音像制品代销模式进行合作,双方对于音像制品的订单、发货、退货、销售返点提成、财务对账等环节都积极跟进。根据原告传真并经被告核实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4月,尚存26345.7元代销的音像制品未处理。根据原告2014年7月发给被告核实的该月对账单显示,截止至原告起诉前尚存25318.2元的音像制品未处理。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对账后,被告于7月29日、11月17日两次退货,退货金额分别为423.5元、514.5元,共计938元,原告未入账,故截止至原告起诉前,应是24380.2元代销货物未处理。双方是音像制品代为销售的合作模式,并不是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音像制品而欠款未还,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无需承担该义务。既然原告提出终止合作关系,那么原告有告知被告进行清账的义务,对尚存的24380.2元代销货物进行清账处理,已经代销成功的,按原告所列的发货金额结算,未代销成功的,由原告承担运费,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退货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区域的产品经销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严格履行本协议条款;甲方所有产品的经销价格按合同附件中确定的价格销售给乙方;结算方式,自甲方发货之日90日内乙方应与甲方对账结清该笔货款;乙方应于每月收到甲方对账单十日内对清往日账目余额,并由乙方代表在对账单上确认签字、盖章并回传,回传后,乙方应同时将盖章的原件邮寄给甲方;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对账单十日内无故不回传且不邮寄对账单,甲方有权中止发货;双方结算金额以甲方账目为准,乙方须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应付账款以银行汇票或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甲方;鉴于双方多年良好合作,甲方对乙方特别实行销售返款的奖励机制,乙方全年累计返款额不低于30万元时,甲方按该年度总回款额的2%作为当年乙方的奖励;乙方全年累计返款额31万元以上时,甲方按该年度总回款额的3%作为当年乙方的奖励以双方每月对账会签账单为准;奖励核算起止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的每批进货,在合同生效起6个月以内只要符合甲方退换货标准,可以退换货,但应于退货前书面通知甲方需退换产品的品种及数量;甲方承诺在协议期限内,不断提供国内市场上独有的、品质优良的产品,满足乙方的销售需求,以确保双方的长期合作;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截止2009年9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100314.9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由2008年1月开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DVD碟片、书籍等货物,且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同时双方确认尚未付款的货物货款为24380.2元。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代销合同,由被告代销原告的产品,而非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故被告称对于未支付货款的货物,需要其与经销商进行核算,已经销售了的可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未销售的应当退货或打折处理,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同意继续进行销售。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书》、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主张该合同是代销合同,被告是为原告代销涉案产品。但在《经销协议书》书中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形式是代购代销,同时也未对合同期满后剩余货物做退货和其他处理作出约定,故不符合代销性质,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4380.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罚息为基准贷款利率加收30%-50%,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中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80.2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为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中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元,由被告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嘉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