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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招摇撞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朱某、陈某某、吕某、于某某、段某某、石某、玛某某、任某某、樊某某,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月,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谎称自已能办驾驶证,先后骗取朱某、陈某某、吕某、于某某等9人共计30460.00元。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骗钱财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0460.00元,其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正常活动,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他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已没有穿警服行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月,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谎称自已能办驾驶证,先后骗取朱某5500.00元、陈某某3000.00元、吕某3000.00元、于某某3000.00元、段某某2500.00元、石某960.00元、玛某某3500.00元、任某某5000.00元、樊某某4000.00元,以上共计30460.00元。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骗钱财全部挥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筹措人民币22000.00元进行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于2014年9月23日从刘某某住处搜出一件警用短袖上衣,警号为XJ7012。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借据、合同,证实刘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其每次骗取被害人钱财时都与对方签订了办理驾驶证的合同。3、证人证言:(1)证人封某某证言:通过别人认识的刘某某,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第一次见面时他穿警服。他去我家问过我花钱能不能办驾驶证,我说可以给你问问,然后我当时拿电话打给我朋友,他说现在花钱办不了,只能考试,这话刘某某也听见了。(2)证人梁某某证言:我认识的叫刘某某的他能办驾驶证。刘某某总穿警服去天源泉洗浴,有时还穿着警服领孩子和媳妇在市政广场溜达,我们就这么认识的,他说他是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看监控的,他说他可以办证,所以我和姓樊(樊某某)的说我朋友能办证我帮你办。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后来樊某某给了我7000块钱,我把钱给刘某某了,当时刘某某返给我3000.00元说是给我的好处费。(3)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刘某某坐其出租车时相识,刘称自已在交警队上班,能消违章记录,共见过10多次面,除了打车那次都穿着警服,我当中间人给段某某、于某某、陈某某找刘某某办过驾驶证,都没办下来。4.被害人陈述:(1)2014年8月28日朱某报案称:2014年6月10日,刘某某冒充是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电子眼工作人员给其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5500.00元。(2)2014年9月15日陈某某报案称:2014年7月15日,刘某某冒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上班为名,以能办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3000.00元。(3)2014年8月26日吕某报案称:2014年7月23日,刘某某冒充在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上班,以能办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3000.00元。(4)2014年8月26日于某某报案称:2014年7月8日,其被一名自称是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队的刘某某以能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现金3000.00元。(5)2014年8月25日段某某报案称:2014年7月9日,刘某某冒充在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队上班,以能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现金2500.00元。(6)2014年10月9日石某报案称:2014年9月15日,其被一名自称是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队的刘某某,以能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现金960.00元。(7)2014年10月9日玛某某报案称:2014年8月18日13时左右,其被一名自称是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队的刘某某,以能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现金3500.00元。(8)2014年10月29日任某某报案称:2014年7月份,刘某某冒充是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电子眼工作人员给其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5000.00元。(9)2015年1月13日樊某某报案:2014年10月中旬,在乌兰浩特市北郊建材市场被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骗了7000.00元钱。(10)被害人朱某、吕某、于某某、段某某、石某、樊某某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出庭陈述:朱某、吕某、于某某、段某某、石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当时冒充警察以能办驾驶证为由骗取其财物的事实,且均看见过刘某某穿过警服。樊某某证实不认识刘某某,是通过梁胜利办的驾照,花了7000.00元。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讯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共计304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赔赃款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秀莲审判员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琳赵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