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灶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后银与陈辉、上海电气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后银,陈辉,上海电气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孙后银,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居民。被告:上海电气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富桥路66号。法定代表人:沈明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旻,上海电气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727号201室A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润先、吉世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后银与被告陈辉、上海电气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电气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后银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被告陈辉、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旻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孙后银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陈辉、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旻、华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润先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后银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辉驾驶沪C×××××轿车行驶至东台市X301川曹线21公里+5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惠南管理部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221.45元(不含陈辉垫付的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事发后,其垫付给原告15000元现金及护理费242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陈辉是上海电气电力电子公司的正式员工,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对于原告要求其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承担。被告上海电气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辉确实是其公司正式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根据该公司员工守则,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员工自身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二、赔偿清单:医疗费用请法庭核实,二次手术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要求扣除15%;住院伙补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120天*10元/天认可;护理费最高支持40元/天;残疾赔偿金34346*5*0.21=36063.3元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失费6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物损1500元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辉持“C1”证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X301川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X301川曹线21公里+550米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孙后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后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陈辉为原告孙后银垫付现金15000元及护理费1760元,合计16760元。其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后银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左眼眶骨折、左胸第6、7肋骨及右胸第9、10(共4根)肋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等,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3、关于后续二次手术取左股骨颈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对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二次手术取左股骨颈内固定预估需伍仟元。经审核,原告孙后银因本起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0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护理费(120+22)天*70元/天=9940元、残疾赔偿金34346*5*0.21=360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654.5元,合计9090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就诊的医疗资料、工资本、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案不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陈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52603.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辉按责80%承担,该款21314.9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辉为原告垫付1676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后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3918.22元。其中69872.72元直接赔偿原告孙后银,该款通过银行账户履行(此款已含被告陈辉应交的诉讼费,户名:孙后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花舍分理处,账号:62×××72);其余14045.5元直接返还被告陈辉的垫付款,该款通过银行账户履行(此款已扣除应交的诉讼费,户名:陈辉,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弶港镇八里分理处,账号:62×××05)。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鉴定费1654.5元,合计2714.5元,由被告陈辉负担(该款已在应返还的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