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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雄,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邱明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雄,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卓仪,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亮,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辉雄,乐昌市大源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林己生,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维稳中心干部。原审第三人:邱明雄,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上诉人朱建雄诉被上诉人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邱明雄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具有法定权利,予以确认。被告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勘查了争议的山岭,并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之规定,确认第三人邱明雄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属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中登记的“瓦厂子坎下”四至与实地相符,已包括了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4)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朱建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提供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记载的“瓦厂子坎下”林地左右界至都为人名,属无具体界至情况,应当适用《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反映的山林土地四至中有一两个方位的界至仅写有人名或村名无具体界至……可参考证载山林土地的面积和当事人实际经营管理状况等情况由政府确定四至界址的具体位置。”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判决,而且一审法院没有到实地勘查。2、争议林地于1984年分包到户,因责任山分包时没有实测每块林地的实际面积,而是以树木桩写上编号来确定个人的林地范围。1993年左右经相关林业行政部门审批后,该林地有过一批次的砍伐及造林,因当时编号木桩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该林地界限上无争议。上诉人家在1994年左右造林时为避免木桩因自然因素消失引起争议就依照木桩位置挖了一条梯路用作界限标志,然后种植杉树,且在杉树幼小时在林地中种植农作物花生、岭禾、红薯等。为了区分界址还与原审第三人家挖的山带断开,两家种值的杉树独立明显,实地勘查一目了然。3、该林地在1984年分包责任山时,是以大家庭为单位承包。在90年代兄弟分家时,双方当事人都对各自的证载林地进行了分家耕种。林地从右至左排列是:邱才方的林地、邱明雄的林地,持证人邱荣坤(第三人的父亲);朱建雄的林地、朱建华的林地,持证人朱建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林地界限为梯路为界。4、争议林地中的林木被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9月砍完,因是争议未解决期间砍伐的林木,乐昌市林业局在2014年12月3日作了财产保全,实测林木数量16.8立方,以实时市价出售,所得资金由乐昌市大源镇水源村委会保管。林地中的杉树虽然被砍伐,但杉树树头仍在,依然可为杉树数量和质量的凭证。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被上诉人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4)1号行政裁决以第三人证载上至界址“田”与实地相符,上诉人证载上至界址“埂”与实地不符作为双方界限,将争议林地裁定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指定的相关田(邱润玉责任田),是一块一头大一头小的椭圆形田,田与林地接壤形成的埂是有一定范围的。上诉人结合实际地形认为自己证载上至界中的“埂”有约三米宽的范围,并且与自己主张的梯路位置重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二项“自然规律及定理”的规定,争议地应属于上诉人。2、争议林地范围也是一个大埂形状,且从上诉人主张的梯路往右(邱明雄林地方向)在实际地形中转变为不是明显的埂形状。争议林地形状是由上至下,从窄变宽的埂形状,该形状也符合埂形成的自然规律。3、上诉人证载的“瓦厂子坎下”林地范围在实际地形中全部在邱润玉责任田下。4、原审第三人父亲邱荣坤的林地证载范围仅小部分在邱润玉责任田下,大部分范围却不在邱润玉责任田下。5、上诉人左界证载仅有“明清”而在实际林地地形中与上诉人证载范围左界(朱建华林地左界)相邻的有邱民生、邱民昌、邱明月、邱明清共4人的林地,且他们4人的林地都在邱润玉责任田下。6、上诉人证载下至窝,原审第三人证载下至,窝和在实际地形中是有明显的区别。通俗说法是两块山山底近距离相夹形成的沟称为,反之为窝,原审未到现场勘查认定,没有作出区分。三、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证据不足。l、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都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中的林木是何人种植,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争议主要是左右界限争议,被上诉人仅以上至界址田与埂区分确定权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4)l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过现场勘察和调解并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源府林决字(2014)l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经查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相邻林地左、右界限不清的争议。经现场勘察,争议山林的上界是“田”而不是“埂”,上诉人持有《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登记的“瓦子坎下”四至为东(上)埂,南(下)窝,西(左)明清,北(右)荣坤(第三人父亲),其记载四至与实地指认上田不符,其证载四至没有包括争议林地范围;原审第三人持有承包者为荣坤(第三人之父)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登记的“瓦子坎下”四至为东(上)田,南(下)川,西(左)建雄,北(右)永玉,该四至与现场勘察实地相符,包括争议的林地四至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将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归原审第三人并无不妥。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邱明雄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瓦厂子坎下”林地是左、右界限不清的争议,被上诉人经现场勘察,确认现争议山林的上界是田而不是埂,上诉人持有《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的“瓦厂子坎下”四至为东(上)埂,南(下)窝,西(左)明清,北(右)荣坤(第三人父亲),其证载四至与实地指认上“田埂”不符,其证载四至没有包括现争议的林地范围;另外,其林木早已被上诉人的兄弟朱建华1人全部砍完;原审第三人持有承包者为荣坤(原审第三人之父)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登记的“瓦厂子坎下”四至为东(上)田,南(下)窝,西(左)建雄,北(右)永玉,该四至与现场勘查实地相符,包括了现争议的林地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将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妥。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建雄与原审第三人邱明雄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属于乐昌市大源镇水源村民委员会菖蒲塘村民小组所有。现上诉人朱建雄与原审第三人邱明雄争议的是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上诉人朱建雄提供有承包人为朱建雄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主张权利,该证登记的“瓦厂子坎下”四至为:东(上)埂,南(下)窝,西(左)明清,北(右)荣坤;原审第三人邱明雄提供有承包人为丘荣坤(系原审第三人父亲,已故)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主张权利,该证登记的“瓦厂子坎下”四至为:上田、下窝、左建雄、右永玉。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作出源府林决字(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经多次现场查看和调查核实,申清人邱明雄提供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第六页三、承包责任山的地址、面积情况,座落山名第六栏“瓦厂子坎下”,证载东(上)田(按山岭坐向),与被申请人朱建雄提供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第三页座落山名第五栏“瓦厂子坎下”证载东(上)埂(按山岭坐向),申请人邱明雄的证载左建雄(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证据证载上田的左边田角直下与被申请人朱建雄交界,被申请人朱建雄的证据证载石荣坤(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证据(上)埂,埂右边的埂边直下与申请人交界,是四至界限清楚,双方四至完全相符,不应存在争议,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证载的四至界限(即山岭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的规定,大源镇政府予以确认双方的证据,但被申请人朱建雄以争议范围内的林木中间另外寻找的路梯与申请人邱明雄为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朱建雄对乐昌县颁发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所填写的四至界限表示不同意,是与其提供《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第三页座落山名第五栏“瓦厂子坎下”与申请人相争是自相矛盾的,应不予支持。由于调解未果,根据以上核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争议范围的林木林地权属归邱明雄所有。朱建雄不服向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9月28日,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府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源镇人民政府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源府林决字(2014)1号。朱建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规定,上诉人朱建雄与原审第三人邱明雄所争议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乐昌市大源镇政府依据双方当事人持有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对证载承包经营的土地作出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程序不当,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源府林决字(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羿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