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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青与李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李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54号原告李青,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辉,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诉被告李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被告李晓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23时30分许,孙庆田驾驶鲁CB××××重型货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河路颜徐路口北200米时,与崔彬彬驾驶的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S小型客车碰撞,碰撞中苏F××××S小型客车又与路中间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庆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彬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辉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合理性,经质证后,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3时30分许,孙庆田驾驶鲁CB××××重型货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河路颜徐路口北200米时,与崔彬彬驾驶的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S小型客车碰撞,碰撞中苏F××××S小型客车又与路中间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庆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彬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青的财产损失经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31035元。原告李青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9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B××××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晓辉,事故发生时由孙庆田驾驶,孙庆田与被告李晓辉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晓辉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青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李晓辉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李青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CB××××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晓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原告李青主张的财产损失131035元、施救费960元、鉴定费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青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131035元、施救费96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38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2000元,余款136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29995元,由被告李晓辉承担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李青承担1330元,由被告李晓辉承担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