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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泽州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晋城市金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泽州县北义城镇泰基新型建材厂、姬永富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州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城市金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泽州县北义城镇泰基新型建材厂,姬永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泽州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2968号。法定代表人樊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霞,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金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北义城镇西张村。法定代表人姬永富,该公司经理。被告泽州县北义城镇泰基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泽州县北义城镇西张村。代表人姬永富,该企业投资人。被告姬永富,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农民。原告泽州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公司)与被告晋城市金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汽配公司)、泽州县北义城镇泰基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泰基建材厂)、姬永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工汽配公司、泰基建材厂、姬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诺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金工汽配公司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告作为被告金工汽配公司的保证人为其进行最高额担保,同时被告泰基建材厂、姬永富为被告金工汽配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范围为原告代金工汽配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利息和其他损失、费用等。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工汽配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了本金320万元、利息3924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金工汽配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内容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金工汽配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其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垫款项3592400元、垫付款项3592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金工汽配公司、泰基建材厂、姬永富未答辩。原告金诺担保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泽)企业变核登记字(2013)第00006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欲证明泽州县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名称变更为泽州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被告金工汽配公司、泰基建材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姬永富的身份证复印件。3、2012年12月29日被告金工汽配公司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金工汽配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2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4、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工汽配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金工汽配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借款担保,金额为320万元,期限12个月(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即拥有追偿权。5、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义城信用社签订的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愿为被告金工汽配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金额为320万元,期限12个月(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6、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基建材厂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7、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姬永富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证据6、7欲证明针对被告金工汽配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原告已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泰基建材厂和姬永富自愿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8、2014年10月28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传票2支,欲证明原告已代被告金工汽配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320万元,利息392400元。9、法律服务费发票1支,欲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泽州县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工汽配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泽州县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金工汽配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金额为320万元,期限12个月(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约定,泽州县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金工汽配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其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和费用。被告泰基建材厂、姬永富针对该笔贷款为泽州县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金工汽配公司向原告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9日被告金工汽配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2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工汽配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代被告金工汽配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3924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泽州县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泽州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工汽配公司、被告泰基建材厂、被告姬永富、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金工汽配公司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金工汽配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金工汽配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金工汽配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金工汽配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其他损失和费用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工汽配公司支付已垫付借款本息、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基建材厂、姬永富针对该笔贷款为泽州县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金工汽配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泰基建材厂、姬永富对该笔借款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基建材厂、姬永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工汽配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金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泽州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项3592400元及利息(代垫款项3592400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晋城市金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泽州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50000元。三、被告泽州县北义城镇泰基新型建材厂、姬永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泽州县北义城镇泰基新型建材厂、姬永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城市金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5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晋城市金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泽州县北义城镇泰基新型建材厂、姬永富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王军会审判员  闫慧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来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