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执异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市中执异字第255-1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市中执异字第255-1号案外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称:因胡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该案正处于执行阶段。你局将登记在黄某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的鲁D×××××号轿车查封并扣押。这一执行行为已侵犯了张某某的财产权益。另,本人已对胡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真实性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错,为避免本人的损失扩大,特请求法院解除扣押车辆归还个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查封了鲁D×××××号轿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扣押了鲁D×××××号轿车。案外人张某某主张鲁D×××××号轿车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扣押车辆归还其个人。本院认为:对于原始购入的车辆,应以车辆销售发票、车辆行车证为主要证据,以其上载明的内容确认车辆所有权人。据此认定鲁D×××××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黄某某。案外人张某某提供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仅能证明案外人张某某的银行帐户进出款项的事实,不能作为车辆所有权认定的依据。即使案外人张某某的上述出资用于购买鲁D×××××号轿车,其主张车辆所有权的事实与车辆销售发票、车辆行车证上载明的内容相冲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案外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之间就此笔款项存在赠与、借贷等法律关系的可能。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对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宇宏人民陪审员 佟文章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尹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