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等与肖严峰、周运昌、卿垂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梁天来,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苏少菊,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郭翠玲,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亦是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梁某甲,女,200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梁某乙,男,201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敏、周智文,分别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负责人:蒋成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诉被告肖严峰、周运昌、卿垂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敏、周智文,被告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诉称:2014年9月18日16时20分,肖严峰驾驶桂C/K0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由菊城大道往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宁工业大道南壮废品公司对开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梁国卓驾驶的粤J/5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梁国卓现场死亡的后果。桂C/K00**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卿垂益,实际车主是周运昌,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严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国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281.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76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交强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肇事司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和责任划分由我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若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肖严峰和周运昌应提交车辆和驾驶员的营运资质的证明材料。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20分,肖严峰驾驶桂C/K0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由菊城大道往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宁工业大道南壮废品公司对开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梁国卓(饮酒后)驾驶的粤J/5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梁国卓现场死亡的后果。同年10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严峰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梁国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肖严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国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以肖严峰、周运昌、卿垂益、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梁天来、苏少菊分别系死者梁国卓的父亲、母亲,郭翠玲系死者梁国卓的配偶,梁某甲、梁某乙系死者梁国卓的子女,死者梁国卓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9672.5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5283.24元(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苏少菊1956年9月1日出生,需扶养20年,梁国卓负担1/4;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24105.6元/年,梁某甲2007年2月18日出生,需扶养10年5个月,梁某乙2010年6月25日出生,需扶养14年1个月,梁国卓负担1/2。年赔偿金额不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24105.6元/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1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360元(酌情计算3人,各15天,参照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检测拓印费8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5554.74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桂C/K0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卿垂益,该车在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9月17日12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12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超出保险期间;桂C/K00**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与肖严峰、周运昌、卿垂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周运昌已经支付的34000元外,肖严峰、周运昌另支付200000元给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不再追究肖严峰、周运昌、卿垂益的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肖严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国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虽承保桂C/K0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但此次事故发生时已超出保险期间,故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肖严峰按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桂C/K0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肖严峰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仍不足的部分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因肖严峰、周运昌、卿垂益已与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检测拓印费、车损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合共为1005554.74元。关于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国卓死亡,确实给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055554.74元,其中1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76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超出部分944789.74元,由肖严峰按责承担70%即661352.82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综上,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要求人民保险灵川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0元给原告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5元,由原告梁天来、苏少菊、郭翠玲、梁某甲、梁某乙负担4236元,由被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7419元(原告已预交1165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敏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