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文静与王雪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静,王雪梅,付殿琪,姜凯欣,邢佳玉,程玉欣,高山山,史宇航,姜元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静,女。法定代理人赵建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女。法定代理人王国良,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殿琪,女。法定代理人付金洋,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凯欣,女。法定代理人姜宝文,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佳玉,女,。法定代理人邢锡龙,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欣,女。法定代理人程纪文,男。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山山,女。法定代理人高永祥,男。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宇航,女。法定代理人史金付,男。原审被告姜元元,女。法定代理人姜昌文,男。上诉人赵文静、王雪梅、付殿琪、程玉欣、姜凯欣、邢佳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2)兰榆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文静、王雪梅、付殿琪、程玉欣、姜凯欣、邢佳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上诉人高山山的法定代理人高永祥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宇航、姜元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赵文静等8名被告同是兰西县榆林二中的学生,2012年3月2日上午,原告在去上学的路上,与赵文静等8名被告相遇,因上网的事,原告与赵文静发生口角,赵文静先是打了原告一下,然后双方发生厮打,另7名被告帮被告打高山山,第一次打完后,原告高山山骂被告,被告赵文静又与原告厮打在一起,另7名被告再次帮被告赵文静打原告。原告被打后,到兰西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精神二科住院治疗,住院96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创伤性应激障碍;2、此次打仗事件与发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不宜评残;2、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用按照护工每日费用计算;3、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为治疗依赖时限,住院期间按照当地医保费用进行核算,出院后按门诊治疗进行费用核算,其费用以每日20.00元核算。原告在治疗依赖时限,共支付医疗费51,731.46元。原告为治疗、鉴定等支出车费6,040.00元,原告经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6,400.00元。原告复印病例支出复印费112.50元。原告住院96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8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8,748.60元(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018.00元÷365天x18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文静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动手打了原告一下,其他7名被告帮被告赵文静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导致原告受到伤害,8名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8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系8名被告的监护人,赔偿责任应由8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1,731.46元,车费6,040.00元,鉴定费共计6,400.00元。原告复印病例支出复印费112.5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8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8,748.60元,合计87,832.58元。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文静的监护人赵建来赔偿给原告10,979.07元,被告史宇航的监护人史金付赔偿给原告10,979.07元,被告王雪梅的监护人王国良赔偿给原告10,979.07元,姜元元的监护人姜文昌赔偿给原告10,979.07元,被告付殿琪的监护人付金洋赔偿给原告10,979.07元,被告姜凯欣的法定代理人姜宝文赔偿给原告10,979.07元,被告邢佳玉的监护人邢锡龙赔偿给原告++10,979.07元,被告程玉欣的监护人程纪文赔偿给原告++++++10,979.07元,8名被告的监护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1.99元,原告负担3,016.15元,被告赵文静的监护人赵建来负担74.48元,被告史宇航的监护人史金付负担74.48元,被告王雪梅的监护人王国良负担74.48元,被告姜元元的监护人姜文昌负担74.48元,被告付殿琪的监护人付金洋负担74.48元,被告姜凯欣的监护人姜宝文负担74.48元,被告邢佳玉的监护人邢锡龙负担74.48元,被告程玉欣的监护人负担74.48元。判后,赵文静、王雪梅、付殿琪、程玉欣、姜凯欣、邢佳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2)兰榆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山山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山山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本案损害后果百分之百的责任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对赔偿费用的认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文静与被上诉人高山山发生矛盾,并动手打了高山山一下,其他7名原审被告帮上诉人赵文静实施了对被上诉人高山山殴打,有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导致被上诉人高山山受到伤害,8名原审被告应对高山山所受伤害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高山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本案8名原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文静、王雪梅、付殿琪、程玉欣、姜凯欣、邢佳玉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446.00元,由上诉人赵文静、王雪梅、付殿琪、程玉欣、姜凯欣、邢佳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