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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岳涛与马克雄、邹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涛,马克雄,邹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岳涛。被告马克雄。被告邹泽芳。系被告马克雄之妻。原告岳涛诉被告马克雄、邹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克雄、邹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马克雄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当年8月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克雄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克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据四:汉川市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克雄在汉川市车站路有私房并出租收取租金,有能力而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实了相关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克雄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马克雄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马克雄与被告邹泽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岳涛与被告马克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马克雄借钱不还引起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克雄与被告邹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克雄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克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岳涛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邹泽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克雄、邹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生陆审 判 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