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崔丽丽、李紫萱等与贾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丽,李紫萱,张金娥,贾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崔丽丽,农民。原告李紫萱,幼儿。法定代理人崔丽丽(系李紫萱之母),女,住嘉祥县疃里镇崔桥村***号。身份证号3708291991********。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西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交通局南邻。代码:16628489-1。负责人:聂传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鸿治(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崔丽丽、张金娥、李紫萱与被告贾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丽、张金娥、李紫萱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贾西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鸿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丽、张金娥、李紫萱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贾西明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嘉祥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镇菜庄村李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崔丽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将原告崔丽丽和乘车人张金娥、李紫萱致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西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金娥:1、医疗费2535元,2、误工180天×49.35元=8883元,3、护理费64.19元/天×114天=7317.66元,4、残疾赔偿金43329.60元,5、今后治疗费8000元,6、精神损失赔偿2000元,7、营养费30×24=72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600元;原告崔丽丽:1、误工费108天×83.33元=9000元,2、护理费100元×18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8天=360元,4、车损1020元,5、评估费100元,6、看车26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李紫萱: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7天=340元,2、营养费30元×17天=510元,3、护理费158.03×30天=5268元,4、残疾赔偿金21240元,5、精神损失赔偿1000元,6、鉴定费1300元,7、学步车135元。审理期间,三原告诉讼请求由40000元变更为118118.2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西明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是我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依法合理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贾西明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镇菜庄李村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崔丽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崔丽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张金娥、李紫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28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西明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金娥的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535元。原告崔丽丽的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皮肤挫伤等,共住院治疗18天。原告李紫萱的伤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7天。原告崔丽丽、李紫萱的全部医疗费及原告张金娥的部分医疗费均由被告贾西明预先垫付。至今被告贾西明未与医疗部门结算。原告张金娥、李紫萱的伤经济宁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7日分别出具济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1、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金娥左膝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被鉴定人李紫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00元。2014年10月15日,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崔丽丽驾驶的淮海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评估。同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济伟价评字(2014)第1401018号评估结论书,淮海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为10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贾西明在三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现金1800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金娥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该案于2014年10月8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31日恢复审理。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做出了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金娥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拇指撕裂骨折致左下肢,左手拇指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贾西明驾驶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三份、门诊票据一张、押金条能够证实三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能证实原告张金娥、李紫萱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能证实原告崔丽丽的车损及支付鉴定费情况。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综合印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贾西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金娥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所做出了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因原告张金娥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误工收入标准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张金娥主张护理天数过长,且被告不予认可,护理天数应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原告张金娥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张金娥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崔丽丽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其及护理人员与济宁市金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祥县城区咪乐星歌厅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扣发证明二份,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本人与上述两单位由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相关材料相印证,且也未提供两单位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上述单位确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崔丽丽提交的嘉祥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崔丽丽的误工天数为108天。原告崔丽丽提交的看车费单据不属于正规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崔丽丽主张的交通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李紫萱主张的学步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三原告损失如下:一、原告张金娥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计款10535元(含今后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护工5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计款1200元(24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及参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计款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4、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000元;5、鉴定费,计款26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823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76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有:医疗费53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3135元,由被告贾西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二、原告崔丽丽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20元/天计算,计款360元(18天×20元/天);2、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8天及出院后休息日90天及参照现行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计款5329.80元(108天×49.35元/天);3、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参照当地护工50元/天标准计算,计款900元(18天×50元/天);4、车损,计款1020元;5、评估费,计款1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709.8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误工费5329.80元,护理费900元,车损1020元,共计人民币724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60元,由被告贾西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三、李紫萱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20元/天计算,计款340元(17天×20元/天);2、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20元/天计算,计款340元(17天×20元/天);3、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参照当地护工50元/天标准计算,计款850元(17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参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计款21240元(20年×10620元/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000元;6、鉴定费,计款13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7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护理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230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980元,由被告贾西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被告贾西明在三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现金1800元,该款应从其赔偿款扣减。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娥、崔丽丽、李紫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人民币68027.80元。汇至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贾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金娥、崔丽丽、李紫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5575元。扣减被告贾西明给付的现金1800元,被告贾西明再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775元。三、驳回原告张金娥、崔丽丽、李紫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贾西明负担1775元,原告张金娥、崔丽丽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庆英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人民陪审员 鹿献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