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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秋芳与马君民、候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芳,马君民,候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黄秋芳,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马君民,又名马军民,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候丽军,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与被告马君民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秋芳与被告马君民、候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君民、候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马君民从原告处借款533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催要,被告马君民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保证自2009年起,每年还款10000元。但至今为止,除已还16000元,尚欠借款37300元未还。按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君民、候丽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君民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3300元,后经催要,被告马君民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但至今为止,除去已还16000元,尚欠借款37300元未还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马君民与候丽军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君民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黄秋芳借款人民币533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君民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保证自2009年起,每年还款10000元。但至今为止,除去已还16000元,尚欠借款37300元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债务。另查明,被告候丽军与被告马君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时称被告尚欠借款金额为433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归还的60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为原告最后确认的37300元。因被告马君民在还款协议中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君民、候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秋芳借款本金37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君民、候丽军负担730元,由原告黄秋芳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人民陪审员  贾立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