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一×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文,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刘一×,于凤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10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文。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娜。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杰。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一×。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凤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层。法定代表人刘宝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文、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一×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文、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慎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一×,上诉人王秀文、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凤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一×醉酒后驾驶京P×××××号夏利小轿车沿天津市蓟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千米200米处时,在公路中心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其车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吴××(1954年12月3日出生,殁年60岁)相撞,造成夏利车损坏,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刘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凤芝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京P×××××号夏利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在于凤芝名下,于2014年4月22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保险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凤芝。再查,被害人吴××被撞伤后支出医疗费1047.7元,鉴定费300元,其死亡赔偿金为(15405元×20年)计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33700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二×、王××、赵××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京P×××××号夏利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一×肇事后陪同伤者去医院急救并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凤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于凤芝虽然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由于被告人刘一×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刘一×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凤芝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一×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的亲属吴××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47.7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11047.7元;由被告人刘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的亲属吴××医疗费1047.7元,鉴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37007.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1047.7元,被告人刘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960元;驳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一×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刘一×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被告人刘一×量刑过轻。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一×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一×能认罪、悔罪,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刘一×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960元一节,上诉人刘一×与上诉人王××、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上诉人刘一×自愿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王××、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00元;2、上诉人王××、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同意上诉人刘一×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对上诉人刘一×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一×予以从轻处罚;3、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内容完全认可并自愿履行,因此次案件产生的民事赔偿一次性解决,双方永久息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一×肇事后陪同伤者去医院急救并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一×违章驾驶机动车给上诉人王××、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相关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一×系自首,二审期间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法对上诉人刘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初字第0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文、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的亲属吴怀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47.7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11047.7元;驳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初字第0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由被告人刘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文、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的亲属吴怀庄医疗费1047.7元,鉴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37007.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1047.7元,被告人刘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文、吴美娜、吴美玲、吴美杰、吴美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960元;三、上诉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