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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治菊、陈静等与夏兴林、从先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治菊,陈静,陈银,陈胜,夏兴林,从先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郑治菊,务农。原告陈静,公务员。原告陈银,自由职业。原告陈胜,自由职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海(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兴林,自由职业。被告从先江,个体车主。委托代理人蒋辉(特别授权),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英雄(特别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员工。被告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华(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治菊、陈静、陈银、陈胜诉被告夏兴林、从先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世捷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天云、人民陪审员王建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海,被告从先江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雄,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间,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23时30分许,陈大新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沿当阳市环城西路由玉泉集镇雄风路方向驶往子龙路口方向,行驶至环城西路路口地段时,与被告夏兴林驾驶同向停于路边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大新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当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大新、夏兴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2日,夏兴林向宜昌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2014年9月23日,宜昌市交警支队作出复议结论,责令当阳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2014年10月13日,当阳市交警大队依照宜昌市交警支队意见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夏兴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大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宜昌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复议结论不当,在本次事故中,夏兴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大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希望法院重新判定责任。经查,被告夏兴林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荆门世捷开元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7423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郑治菊)生活费7875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静的身份证一份,原告郑治菊、陈银、陈胜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9月19日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子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陈大新的关系。证据二:2014年8月16日当阳市鹏展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8月18日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大新自2009年起一直在城市工作、生活。证据三:陈大新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2014年8月12日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当)检(尸体)字(2014)9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陈大新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2014年9月1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9月2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宜公交复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2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宜公交复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4年10月1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认字(2014)第重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调查过程、依据是真实的,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同。被告夏兴林多处违法,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次作出的责任认定将第一次认定书中多处违法事实删除了。证据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六: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员张大明、杨飞出具的《出警及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夏兴林疲劳驾驶,其为了逃避责任多次改变自己的陈述。证据七: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报案人员秦孙斌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被告夏兴林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夏兴林在车内睡觉,肇事车辆没有开启警示灯、反光灯,未放置警示标志。证据八:2014年9月18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调查过程,被告夏兴林系违章停车,车辆超载,疲劳驾驶,未安装防护标志。证据九:2014年10月30日被告夏兴林作出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夏兴林承诺愿意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兴林辩称,1、被告夏兴林系被告从先江雇请的司机,应由被告从先江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7:3,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从先江以夏兴林的名义在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款5万元,已由原告支取,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退还给从先江。被告夏兴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从先江辩称,1、本人所有的鄂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当公交认字(2014)第重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确认;4、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原告赔偿了50000元;5、被告夏兴林系本人雇请的司机。被告从先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1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认字(2014)第重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夏兴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大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夏兴林、从先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0月30日被告夏兴林作出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8月13日原告陈静出具的领款凭证一张(金额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陈静出具的领款凭证一张(金额20000元),证明从先江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赔偿款。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本案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3、死者陈大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原告郑治菊未达到被扶养年龄,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6、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主次责任按7:3开,超载增加10%的免赔,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核损不承担赔偿。被告荆门世捷开元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租赁给从先江的,应由从先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门世捷开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车人情况调查表,证明本公司向从先江办理租车业务前对从先江进行客户情况调查的事实。证据二:提车单,证明本公司向从先江出具提车单,介绍从先江从本公司采购车辆的经销商处把租赁车辆提走的事实。证据三:人车合影登记表,证明从先江已经提走租赁车辆的事实。证据四: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本公司购买肇事车辆用租赁车辆的事实。证据五:车辆投保(续保)险种确认单,证明本公司租赁给从先江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提示从先江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要合法、文明驾驶,不要发生可能造成拒赔行为的事实。证据六: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九,被告从先江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荆门世捷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从先江、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荆门世捷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陈大新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兴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从先江的质证意见为,对《出警及调查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说明系由交警部门出具,应加盖公章;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被告夏兴林疲劳驾驶;被告荆门世捷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夏兴林只是在休息不是疲劳驾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从先江提交的证据一,即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故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荆门世捷开元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从先江提交的证据一均系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真实、客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出警民警对出勤事故现场的证明,由民警本人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3时50分许,陈大新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环城西路由玉泉集镇雄风路口方向驶往子龙路口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被告夏兴林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停于路边相撞,造成陈大新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陈大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被告夏兴林违反停车规定停车,将自己锁在驾驶室中睡觉,未开启任何灯光,且未在车后放置警示标示,其驾驶的机动车超载189%。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多次拍打车门提醒无果,在施救人员砸车玻璃时,被告夏兴林才醒来。2014年9月1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大新、夏兴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夏兴林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9月2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责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情况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1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4)第重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兴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大新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公(当)检(尸体)字(2014)9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为陈大新系车祸致多器官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从先江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荆门世捷开元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荆门世捷开元公司租赁给被告从先江使用。被告夏兴林系被告从先江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WUHAO1CTP13B00165Q、AWUHA01ZH913B001640C,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明,陈大新系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子龙村村民,生于1955年9月29日出生,其妻原告郑治菊于1962年2月28日出生。陈大新与原告郑治菊共生育三子,长子原告陈静生于1981年10月16日,次子原告陈银生于1991年4月8日,三子原告陈胜生于1991年4月8日。陈大新自2009年4月起至2013年2月止在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当阳市展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1、被告夏兴林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大新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大新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本案四原告系陈大新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兴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其所有人被告荆门世捷开元公司租赁给被告从先江使用,被告夏兴林系被告从先江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夏兴林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夏兴林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从先江承担。由于事故车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夏兴林将自己锁在驾驶室内睡觉,出警民警多次拍打车门提醒无果,在施救人员砸车玻璃时,被告夏兴林才醒来。该事实表明,被告夏兴林将事故车辆停靠路边,主观上是想长期停靠来睡觉,且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进入深度睡眠。本院认为,被告夏兴林作为一名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预见,当晚下雨视线不良,将车辆长期停靠在道路旁,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设置警告标志,可能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但仍然放纵该行为的发生,同时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189%,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陈大新系无证驾驶且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陈大新与被告夏兴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均等,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9120元(22906元/年×20年),因陈大新自2009年起一直生活、居住、工作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郑治菊丧失劳动能力,系陈大新生前实际扶养人,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3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丧葬费系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故对四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对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对四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0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10480元【死亡伤残费用5074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下余经济损失39848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从先江承担50%赔偿,即199240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从先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又由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9316元,被告从先江应赔偿19924元。3、被告从先江已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冲抵,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从先江30076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治菊、陈静、陈银、陈胜的经济损失510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9316元,合计应赔偿291316元,由被告从先江赔偿19924元。下余损失199240元由原告郑治菊、陈静、陈银、陈胜自行承担。被告从先江已垫付赔偿款50000元,冲抵其应赔偿的19924元,原告郑治菊、陈静、陈银、陈胜应返还被告从先江垫付的赔偿款30076元。二、驳回原告郑治菊、陈静、陈银、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从先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红兵审 判 员  余天云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文晓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