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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聂某与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号原告聂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月欣,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原告聂某与被告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月欣,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2014年5月6日,我与被告签署洗车场租赁合同,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由我租赁被告的洗车场地从事洗车业务,租金共计36000元。后因被告嫌弃我经营理念及经营方式遂与我解除租赁关系。我于2014年9月20日从租赁场地退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剩余租赁期间的租赁费退还给我,但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为维护我方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剩余租赁费2372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是从原承租人处租的这个洗车点,转让费也是交给原承租人的,没有与我直接接触。合同是在原承租人的要求下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费我已退给原告17000多元,压了原告5000元是原告损坏机器的维修费用及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洗车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原告聂某(承租方)租赁被告宋某(出租方)位于东岳大街126号的泰安康华汽车一站式服务广场。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租金为每年36000元,租金年付,到期前如继续承租需提前15天向出租方缴纳房租、如到期不续租提前15天向甲方说明;租赁期间洗车房所需的水、电费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自承租方承租之日起,出租方的会员及次卡客户在承租方承租的洗车场地洗车时需执行出租方之前方案优惠,出租方进行各种活动时、需向承租方说明,承租方为了广场整体发展须尽力配合,出租方施工及免单车辆洗车费用出租方按次卡收费支付承租方;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0日,双方协商后租赁合同终止。租赁期间原告在租赁场地用电1135度,为被告会员洗车296车次。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赁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洗车场地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自愿解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剩余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租用被告场地137天(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租赁费36000元/365天=98.6元/天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租赁费22491.8元。审理中,原告称电费双方约定价格为1元/度,被告辩称电的实际价格为1.2元/度。经调查,租赁场地的电价执行泰安市泰山区商业用电价格为宜,为:1.2元/度,故原告租赁期间总共花费电费1.2元/度×1135度=1362元。对于水费,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水费不收取费用,被告辩称水费应按正常水的价格支付,但不能提供原告用水数量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经营中为被告会员洗车296辆,应按8元/次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所述车次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当时约定其价格为5.8元,结算方式为一天一结且此费用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主张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在解除合同时,已将剩余租赁费约17000元退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期间,将两台洗车机及一台甩干机损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211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上页)审 判 长  黄 浩审 判 员  韩笑恬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